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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5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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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38年) 經濟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53年5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5月26日
中華民國53年(1964年)6月9日
公布於民國53年6月9日
經濟部組織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24條原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遞改為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增訂第 24 條;原 24、25 條分別改為 25、26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4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3867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條條文;並刪除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條
增訂第14之1, 27之1, 27之2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46140 號令公布增訂第 14-1、27-1、27-2 條;刪除第 17 條;並修正第 4、8、9、11、24~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增訂第12之1條
刪除第15, 16, 19條
修正第4, 11, 25, 3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590 號令修正發布第 4、11、25、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5、16、19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經字第 0910009797 號令發布第 11 條條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2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3002175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37213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69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122001306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條

  經濟部管理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二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經濟部設左到各司:
  一、工業司。
  二、礦業司。
  三、商業司。
  四、總務司。

第五條

  經濟部設農林署,主管農林漁牧行政及業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經濟部設水利署,主管水利行政及業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經濟部設資源委員會主辦國營工礦電事業,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商務,得呈准行政院設駐外商務機構。

第九條

  工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工業之統籌配合事項。
  二、關於工業電業之獎進保護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工業電廠之登記檢查及考核事項。
  四、關於工業團體業務之指導事項。
  五、關於工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工業標準事項。
  七、關於工業專利特許事項。
  八、關於製造品及電氣器材之徵集試驗及檢定事項。
  九、關於國貨之獎勵及證明事項。
  十、關於其他工業行政事項。

第十條

  工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全國礦業之統籌配合事項。
  二、關於礦業之獎進保護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礦權之設立與撤銷事項。
  四、關於礦業之登記檢查及考核事項。
  五、關於礦業技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礦業用地礦業警察事項。
  七、關於地質調查事項。
  八、關於礦區稅之徵收事項。
  九、關於礦業爭議之處理事項。
  十、關於其他礦業行政事項。

第十一條

  商業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內商業及國外貿易之獎進保護監督及推廣事項。
  二、關於輸出入之管理事項。
  三、關於商標之登記事項。
  四、關於交易所之登記監查及保險公司及特種營業之核准登記及監查事項。
  五、關於公司註冊及商號登記事項。
  六、關於商業團體業務之指導事項。
  七、關於會計師之登記及監督事項。
  八、關於商品檢驗及商品陳列展覽事項。
  九、關於商約商稅之研究事項。
  十、關於駐外商務官之指導監督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商業行政事項。

第十二條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公文之收發分配撰擬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本部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編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於其他各司事項。

第十三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本部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十四條

  經濟部政務次長常務次長,簡任,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五條

  經濟部置參事四人至六人,簡任,撰擬審核關於本部法案命令。

第十六條

  經濟部置秘書六人至八人,其中三人至五人簡任,餘薦任,分掌部務會議機要文件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七條

  經濟部置司長五人,簡任,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八條

  經濟部置科長十八人至二十四人,薦任,科員六十人至一百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務。

第十九條

  經濟部置技監二人,簡任,技正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其中八人至十二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三十四人至四十人,其中八人至十二人,薦任,餘委任。技佐二十六人至三十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二十條

  經濟部為業務上之需要,得聘用專門人員十人至二十人。

第二十一條

  經濟部依事務上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第二十二條

  經濟部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均簡任,依法律之規定,辦理本部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處及統計處需用佐理人員名額,應就本法所定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置人事室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本部人事事宜。
  人事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應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名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於必要時,得設各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五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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