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九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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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一九五一).一九五一年五月十八日決議案
〔S/2157〕

  安全理事會,

  覆按其過去關於以色列與其各阿拉伯鄰邦間全面停戰協定之一九四八年七月十五日決議案五十四(一九四八)、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一日決議案七十三(一九四九),一九五〇年十一月十七日決議案八十九(一九五〇)及一九五一年五月八日決議案九十二(一九五一),並憶及該數決議案中所定關於經由各停戰協定當事國所參加之混合停戰委員會維持停戰狀態與解決爭端之方法,

  鑒悉:敍利亞與以色列對安全理事會提出之控訴案,敍利亞與以色列代表在理事會之陳述,聯合國巴勒斯坦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與代理參謀長提送聯合國秘書長之報告書,及聯合國巴勒斯坦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向理事會之陳述,

  察悉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曾在其一九五一年三月七日節略中提請以色列出席混合停戰委員會之代表團保證訓令巴勒斯坦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在經由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商得協議准予繼續其計劃以前,停止其在非武裝地帶之一切活動,且敍利亞以色列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亦曾數次作此種請求,

  復悉全面停戰協定第五條規定由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擔負監督非武裝地帶之責任,

  贊同參謀長與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關於此事之請求,並促請以色列政府予以遵守;

  宣佈爲促成巴勒斯坦永久和平之恢復起見,以色列與敍利亞政府必須忠實遵守一九四九年七月二十日全面停戰協定;

  鑒於該停戰協定第七條第八項規定除前文與第―、二兩條外,遇對於該協定之任何規定發生爭執時,以混合停戰委員會之解释爲準;

  促請以色列與敍利亞政府對其控訴案按停戰協定分派職責提交混合停戰委員會或該委員會主席處理,並遵守其決議;

  認爲拒絕出席混合停戰委員會會議或拒不尊重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依協定第五條所定義務而作之請求,係不符合停戰協定目標與原則之舉,促請當事國雙方出席該委員會主席所召集之一切會議,並尊重其此種請求;

  促請當事雙方實行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安全理事會第五四二次會議時所節引之一九四九年七月三日敍利亞以色列停戰會議簡要紀錄之言,當事雙方曾同意此係對於敍利亞以色列停戰協定第五條之權威意見,其言如次:

“非武裝地帶各村莊與居留地之民政問題,在停戰協定草案第五條(丑)款與(巳)款有所 規定。此項民政,包括警備事宜,係以地方爲基礎,不引起行政、司法、公民資格、主權等類一般問題。
“在以色列平民囘至或留住之以色列村莊或居留地內,其民政與警備事宜由以色列人主持。同樣,在阿拉伯平民囘至或留住之阿拉伯村莊內,應由阿拉伯人主持行政與警備事宜。
“俟平民生活逐漸恢復常態時,應在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之普遍監督下建立以地方爲基礎之行政系統。
“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得商諸各地方社團並取得彼等之合作,採取必要辦法,以恢復並保障平民生活。他不擔負非武裝地帶直接行政之責任。”;

  提醒敍利亞與以色列政府注意其依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所負的義務,及其在停戰協定中所作絕不訴諸武力之承諾,並認爲:

  (子)以色列政府於一九五一年四月五日出動空軍的行動,與

  (丑)經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對於近來提交理事會的報告與控訴案進一步調査後證明任一當事國在非武裝地帶或其附近所作之任何侵略性軍事行動,

均屬破壞安全理事會決議案五十四(一九四八)所作之停火規定,並與停戰協定條款及憲章所規定之義務不相符合;

  鑒於有關將阿拉伯居民撤出非武裝地帶之控訴案:

  (子)決議:經以色列政府撤出非武裝地帶之阿拉伯平民,應准其立時返里,混合停戰委員會應監督其返里及善後事宜,遣返及善後方式由該委員會決定之;

  (丑)認爲:事前未經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之决定,不得移送人口越過國界與停戰界線,或在非武裝地帶內移動人口;

  鑒於觀察員及休戰監祭組織官員屢次遭受拒絕,不得進入爲控訴對象的區域,以執行其合法任務,深表關切,認爲當事雙方遇此等人員要求進入某區域時,無論何時俱應准其進入,俾休戰監察組織能完成其任務,遇混合停戰委員會主席爲此目的而要求給予便利時,亦應給予一切便利;

  提醒當事雙方注意其在聯合國憲章規定下所負以和平方法解决國際爭端俾不致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義務,並對於以色列與敍利亜政府未能依其在停戰協定下所負義務以促成巴勒斯坦永久和平之恢復,表示關切;

  責成休戰監督組織參謀長採取必要步驟,實施本決議案,以達到恢復該區和平之目的,並授權該監察組織參謀長採取足以恢復該區和平之措施,及向以色列與敍利亞政府提出其認爲必須提出的意見;

  請休戰監察組織參謀長就各方對本決議案遵守情形向安全理事會提出報告;

  休戰監察組織在實施本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案九十二(一九五一)八十九(一九五〇)時,如要求額外人員與協助,請秘書長供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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