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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報告書第四輯/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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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前言 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報告書第四輯
貳、修改監察法規
叁、監察經過 

貳、修改監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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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組織規程修改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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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加強監察組織:本會爲全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監察機關,事繁責重,依現行規定本會委員人數,僅十人至十六人,一遇全省普選時,每一縣市尙不足委員一人,對於監察任務,實兼顧難週。爲加強監察組織,發揮監察力量,將委員人數增至二十人,使全省之選舉,每一縣市有一委員駐地監察。

㈡充實縣市人力:本會所屬縣市監察小組,置委員七至十一人,縣以下之鄕鎭縣轄市,則根本無組織,一遇選舉,僅憑監察小組委員巡廻監察,實感耳目難周,爲加強監察及兼顧事實,使選舉時日常有人駐地聯絡有關監察工作,規定各縣監察小組,於選舉罷免時,得視事實需要於所轄鄕鎭縣轄市聘兼聯絡員,受監察小組之指揮監督,駐地聯絡,其人數以每一鄕鎭縣轄市一人爲限。此外,在監察小組日常事務方面,除有兼任秘書一人外,並增兼任幹事一至三人,以充實縣市人力,提高工作效能。

㈢修訂監察人員資格:選舉罷免投票所開票所監察人員,規定係由候選人平均推薦,根據以往事實,份子至爲複雜,甚且有根本不識字之文盲,實無力負擔監察工作,故增訂文盲不得擔任監察人員,以資限制。

二、臺灣省妨害選擧罷免取締辦法修改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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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規定助選員資格:候選人之助選員,原規定僅限以「助選員以與所助選之候選人同一縣市之成年居民爲限」,此外並無限制。因之助選員份子複雜,對於選舉風氣,至多影響,爲改進選風,特新增規定:凡有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之人員,均不得擔任助選員,因此等人員,均屬受刑事處分或行爲不端之人員,以一新社會觀感。

㈡建立公費選舉制度:候選人競選宣傳費用,原規定爲由候選人平均負擔,一般反應,認爲此一規定,足以使清寒有志之士裹足不前,而雄於財力者,轉可隨便參加,使選風日趨敗壞,應以公費辦理競選宣傳,爲促進選賢與能,改善選舉風氣,決建立公費選舉制度,規定縣市之選舉,所有原由候選人平均負擔之選舉公報與政見發表會費用,全部改由政府公費辦理。並爲防止本無當選希望圖出風頭者濫行參加,復以保證金制度,規定選舉結果,達最低之得票額者,保證金如數發還,以資A04229-005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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