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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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10年2月4日
2010年2月4日
刑事裁判
2010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11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11年11月3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相關行政訴訟

2011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
2011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8號判決,上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金重易,9
【裁判日期】 990204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 律師
        徐紹鐘律師
        莊秀銘律師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八六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前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其配偶余紹逖
    一同申請歸化為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為兼具外國國籍之
    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
    十月十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七
    屆第六選區市議員、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區域
    選舉臺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並均經公告當選,甲○○明
    知其並未於上開公職人員當選後就職前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之
    程序而仍屬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依斯時有效之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
    條之一係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增訂,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刪除)、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係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同條第
    四項)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及兼具外國
    國籍之人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且基於公職人員對於中華
    民國所負效忠義務,公職人員於就任之時對其自身是否兼具
    外國國籍負有向任職機關主動誠實申報義務,竟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就職擔任臺北市議員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填載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位處
    刻意空白,以隱匿不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情事之詐術方式,
    使臺北市議會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交付歲公費、助
    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八
    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
  (二)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助理在立法委員人事
    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以欺罔不告知其
    兼具外國國籍情事之詐術方式,使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
    續交付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詐得二千五百九十
    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三)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起
    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刻意空白,以隱匿不告知其兼具外國國
    籍情事之詐術方式,使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歲公
    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詐得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八
    百五十三元。
  (四)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助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為「無」,以欺罔不告知其兼具外
    國國籍情事之詐術方式,使立法院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陸續交付
    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詐得二千七百二十萬一千
    七百五十二元。
二、案經賴清德、邱議瑩、管碧玲、林淑芬及陳婷妃告發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稱其為中華民國人民,前於八十年間與其
    配偶余紹逖一同申請歸化為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其後於
    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
    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六
    選區市議員、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
    北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並均經公告當選,而其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宣誓擔任臺北市議員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間,所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
    位係空白,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市議會所交付之歲公
    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四
    十一元,另亦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同黨其他市議員一
    同連署七○三七號、七○三八號提案;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
    日宣誓就職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間,助理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
    「無」,其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公費、
    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起至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助理沈佳蓉所填製之立法委員人
    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並於上開任職期間
    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六
    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宣誓
    就職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助
    理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
    「無」,其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公費、助
    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七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且其於九十八年以前並未曾向任何美國政府機關辦理放棄美
    國國籍之程序,亦未曾向臺北市議會或立法院提及兼具美國
    國籍之情事,而擔任上開公職人員對於中華民國應負有效忠
    義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一)伊曾經詢問過美國在臺協會能不能辦放棄美國國籍,美國在
    臺協會告訴伊要去外地辦,伊即詢問美國的移民律師,因美
    國移民律師表示擔任公職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這樣依據美
    國移民法之規定就會確定喪失美國國籍,並不用再去辦放棄
    美國國籍,伊才未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之事。
  (二)而在擔任臺北市議員時,伊曾連署七○三七號、七○三八號
    提案,但因那是黨團提案,所以即便與伊認知不同,伊還是
    簽名連署。
  (三)至於兼具國籍之人當選公職之效力,依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七日刪除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固規定
    「視為當選無效」,但相關規定並未說明所謂「視為當選無
    效」是否即為自始當然無效,而參考法務部及中選會之實務
    運作情形尚須撤銷當選公告、相關法律就公職人員當選無效
    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始生當選無效效力、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關於需經各該機關「解除」公職之規定以觀,再比較得對
    公職人員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原因(曾犯內亂、外患、貪污
    等罪經判刑確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等情況)與兼具外國國籍之情況,前者對於公平選舉制度之
    戕害顯高於兼具外國國籍之情況,兼具外國國籍當選之效力
    自不應高於經當選無效判決確定之效力,再觀諸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增訂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給予一年緩衝期之規定
    ,在緩衝期內並不因具有雙重國籍而需予以免職,亦無從支
    持兼具外國國籍人之當選自始當然無效之結論,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視為當選無效」,當非指
    公職人員身分自始當然無效,而應類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關於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之法律效果,認定兼具雙重
    國籍之人當選公職並就職後,需經各該機關解除、免除公職
    ,始向後喪失公職人員身分。
  (四)況比較兼具外國國籍之人擔任公務人員、總統、副總統及上
    開公職人員之相關法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兼具外國國籍之人擔任公務人員經撤銷任用後,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均不失其效力,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
    給及給付均不需追還、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五條
    至第一百零七條,兼具外國國籍之人擔任總統、副總統職務
    時,需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確定後始認定當選無效及解除職
    務,且亦不影響原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基於平等原
    則,公職人員部分亦不應有當選自始無效之結論。
  (五)另依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
    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
    明撤銷其公職,並參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各該
    管機關若欲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公職時,亦有
    職權調查之義務,顯見就臺北市議員、立法委員是否兼具外
    國國籍部分,係分由行政院、立法院應予查明之事項,伊並
    無告知義務,而依據證人樊長松之證言敘及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並非正式公文書,也無法強制立法委員完整填寫或繳交
    等部分,及立法院人事處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函覆資料提及第
    七屆立法委員仍有部分未繳交人事登記表,亦不能以立法委
    員人事登記表上載有具備他國國籍欄位即推認伊有告知義務
    。
  (六)此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與國籍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分就當選無效及解除公職加以規定,且
    由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刪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為「配合國籍法之修正,有關當選人就職前
    及就職後,具有外國國籍之處理,該法第二十條均有明文規
    定,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顯見上開二規定間
    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之關係,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自不能認屬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
    定而需優先適用,是本案既無任何機關依規定解除伊之公職
    ,伊於任職期間領取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自屬合法,
    並無不法,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1)本案被告為為中華民國人民,前於八十年間與其配偶余紹逖
    一同申請歸化為美國籍而領得美國護照,並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三年
    十月八日分別登記參選臺北市議會第七屆第六選區市議員、
    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臺北市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均經公告當選,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宣誓擔任臺北市議員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所
    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具有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並
    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臺北市議會所交付之歲公費、助理費及
    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二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另亦
    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同黨其他市議員一同連署七○三
    七號、七○三八號提案;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
    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助理在
    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被
    告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所交付之歲公費、助理費及
    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五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被告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助理沈佳蓉所填製之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係空白,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立
    法院交付之歲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六百八十
    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宣誓就職
    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助理沈
    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填載「無
    」,被告並於上開任職期間領得立法院交付之歲公費、助理
    費及相關費用,合計二千七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此
    外,被告於九十八年以前並未曾向任何美國政府機關辦理任
    何放棄美國國籍之程序,亦未曾向臺北市議會及立法院提及
    兼具美國國籍之情事,而擔任上開公職人員對於中華民國應
    負有效忠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余紹逖、樊長
    松、沈佳蓉、單文婷、黃炳中、黃珍珠、林聰敏、賴秀蓮、
    賴清焜、謝明珠、簡進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八日專號USA九五二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附件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專號USA三八八號駐美國代表處電
    報、外交部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外條二字第○九八二四○○七
    四六○號函、美國在臺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覆
    資料、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附件一、臺
    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市議員個
    人資料表、第七屆議會議員各項費用明細表、議員公費印領
    清冊、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申請調
    查表、各屆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支領費
    用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中選
    一字第○九八三一○○○四九號公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
    日、同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中選一字第○九八○○○○一八三
    號、第○九八三一○○○四七號函、立法院人事處於九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所發臺立人字第○九八○○○○二一二號函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其因美國移民律師告知宣誓效忠就任中華民國公職
    即當然喪失美國國籍,無須辦理放棄美國國籍程序,於八十
    四年間因係黨團提案始簽名連署與其認知不同之提案等語,
    固據被告提出其美國移民律師出具之說明資料在卷(見本案
    偵卷三第二三○頁)以佐,然被告於任職臺北市議員期間,
    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同黨其他市議員一同連署七○三
    七號、七○三八號提案(見偵查卷),前者內容為:「陳市
    長任用具有雙重國籍身分之高級政務官員,其任命之適法性
    ,多位公法學者認定為『自始當然無效』。因此,根據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七條之規定,本會應主動向大法官提出
    聲請解釋其三位官員任命之合法性。」後者內容為:「陳水
    扁市長違反國籍法施行條例規定,任用具有雙重國籍之市府
    高級政務首長,自始無效。對本案建請本會決議移送監察院
    調查處理,陳市長並應對此失職擔負行政責任。調查期間,
    陳師孟副市長應予停職,若未停職,陳市長仍一意孤行,俟
    監察院調查確有違法情事時,陳市長應負政治責任。」且參
    以臺北市議會公報第五十一卷第十期第二三六二頁至第二四
    二四頁記載之相關市議員秦慧珠、陳學聖、陳雪芬、費鴻泰
    、魏憶龍及被告等人之發言內容,均不認為前開遭質疑之行
    政首長得因就職宣誓程序即當然喪失外國國籍而得任公職,
    且連署議案內容復提及「多位公法學者認定為自始當然無效
    」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兼具美國國籍之人即便宣誓擔任中華
    民國公職並不當然喪失美國國籍一節並無認知上之錯誤,被
    告既曾就他人相同之情節公開予以非難,於日後受他人責難
    時為相反之主張自難具說服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
    承:伊曾經詢問過美國在臺協會能不能辦放棄美國國籍,美
    國在臺協會告訴伊要去外地辦等語,被告若真有放棄美國國
    籍之意,大可依據美國在臺協會之指示支出少許費用前往外
    地辦理相關放棄美國國籍程序即可輕易喪失美國國籍,何以
    被告捨此不為,反轉向諮詢美國移民律師,且諮詢所得乃屬
    律師個別之意見,並不足以取代美國官方立場而得據為喪失
    美國國籍之確據。此外,由卷附檢察官所提出相關美國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刺激經濟方案補助請領之資料,顯見被告並無
    出於自願放棄美國國籍之意欲,亦無其他依美國法定方式完
    成放棄國籍程序,縱其曾宣誓就任中華民國公職,亦不因此
    而喪失美國國籍,此並可由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專號US
    A九五二號駐美國代表處電報及附件(即美國在臺協會九十
    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函覆資料)明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在中
    華民國初任公職時並未盡到展現其有意圖放棄美國國籍義務
    之結果而確認被告仍擁有美國國籍可以得證,被告前開辯解
    ,不足採信。
  (三)法律適用部分:
  (1)就兼具外國國籍之人是否得擔任公職及處理方式相關法律規
    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本案而言,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
    之變更,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合先敘明。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稱「視為當選無效」
    之法律效果係自始當然無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稱「視為當選無效」
    之效果,依據法律體系解釋,所稱「無效」若無特別除外規
    定時,均指自始當然無效,況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
    七條之一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增訂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早
    已就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之效力及是否影響就職後職務
    行為效力如何為相關之規定,立法者若有意就兼具外國國籍
    當選人之情況為相同之處理,只要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
    原因中加列兼具外國國籍部分即可,又何需另行增訂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是探求立法目的,應係欲就
    兼具外國國籍之情況為不同之處理而增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是「視為當選無效」無效效力之
    時點尚無從援引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自應認係自始當然無
    效,兼具外國國籍人事後就任該公職,亦難認有效合法正當
    ,其無從因無效之任職而取得公職人員之身分。
   關於現行實務上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當選公告及依國籍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後段由各該機關解除公職之規定,前者係依據
    當選無效之結果而針對選舉公告為撤銷之處分,並非用以確
    認當選無效;後者係針對任職之法律關係非屬有效合法正當
    一節加以對外宣示,並非表示兼具外國國籍之人得因之前違
    法任職而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上開實務之運作,並
    難認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視為當選無
    效」係指當選自始無效之解釋有何影響。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增訂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中華民
    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
    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
    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
    律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細譯法條文字,係指兼具外國
    國籍人需於就任公職前即「已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之手
    續,並於就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及取得證
    明文件,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當
    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
    ;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之規定並無扞
    格,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
    國籍手續,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
    職後一年內完成相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
    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
    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給予放棄外國
    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自
    始當然無效。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刪除前後與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及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
    之關係:
   就兼具外國國籍之處理,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國籍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之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
    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後
    ,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
    之一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之規定(國籍法施行
    條例第十條部分,因國籍法第二十條已有規定,當然優先適
    用國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分析上開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
    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
    條之一之法條文字,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國籍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係針對兼具外國國籍人任職法律關係部分,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則係針對當選效力之規定,兩
    者處理之對象不相同,並無何者優先適用之問題。
   是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籍法第二十條制訂之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即規定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
    於就職前未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因當選無效,即
    便任職,亦屬無效之任職,該管長官則需依據國籍法施行條
    例第十條之規定查明撤銷其公職,惟該管長官此舉係作為對
    外宣示其任職關係無效之意,並非表示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
    人得因之前無效任職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
    ;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國籍法第二十條制訂之後,兼具外國
    國籍之當選人於就職前未放棄外國國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視為當選無效,即便任職,亦屬無
    效之任職,且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中華民國國
    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兼具外國國籍
    之當選人之違法任職,其任職亦因違反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前段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各該管機關必需依據國籍法第二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免除其公職,惟各該管機關此舉係
    作為對外宣示其任職關係無效之意,並非表示兼具外國國籍
    之當選人得因之前無效任職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有效之公職人
    員身分;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刪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六十七條一之規定後,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固已無當選
    無效之問題,但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於就職前未放棄外國
    國籍,其任職亦因違反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禁止規
    定而無效,各該管機關必需依據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解除、免除其公職,惟各該管機關此舉乃係作為對外宣示
    其任職關係無效之意,並非表示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得因
    之前無效任職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
   綜前所述,就本案而言,被告為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既
    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不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刪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前或之後,其當
    選均屬無效,即便違法任職,任職亦均屬無效,均未取得公
    職人員身分。
  (4)再查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應依法宣誓之誓詞如下:余
    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
    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
    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
    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為宣誓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六
    條第一款、第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內容,
    可知公職人員對於中華民國負有效忠義務,亦即公職人員於
    就職時需宣誓其將來唯一效忠對象即為中華民國;而在面臨
    兩國人民利益衝突時,兼具外國國籍者確有選擇效忠中華民
    國以外其他國家或謀求其他國家利益之可能,且參以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國籍法關於兼具外國國籍者當選無效、
    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甚或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尚規定兼
    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需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並於
    就職日一年起完成喪失外國國籍手續及取得證明文件,可確
    知基於上開效忠義務,欲任公職之人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
    一節自負有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至於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各該管機關有職權調查之查
    明義務,但並不能以此反推欲任及已就任公職人員就是否兼
    具外國國籍一節即無主動誠實告知之義務,各該管機關之查
    明義務及上開公職人員之主動誠實告知義務並無不能同時存
    在之邏輯互相排斥性,而現時關於各該管機關未積極負起查
    明義務之實際狀況,或係因現今世界所存國家數量眾多且基
    於政治現實以致查明困難,又或係因該管機關怠忽查明義務
    之履行,但此均無解於上開所述公職人員之主動誠實告知義
    務。
  (5)另就被告辯及關於兼具外國國籍之人擔任公職人員、公務人
    員、總統、副總統等職務之相關法律規定有所不同違反平等
    原則,及兼具外國國籍者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
    條之一視為當選無效與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各種情況之法律
    效果不同違法平等原則等部分,本院以公務人員所從事之事
    務係各種政府機關行政事務之執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具有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權限,副總統則為
    備位元首,民選公職人員則係代表民意以行使立法、審查預
    算、監督行政機關等權限,影響層面、程度、範圍各自不同
    ,本質上有所差異,立法者本即可基於不同之考量而為不同
    之立法,是否可要求相同對待,不無推敲之餘地,況依據國
    籍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之人之任職,無論總統
    、副總統、立法委員、民意代表及其他公務人員,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其任職均屬違法無效,僅其宣示不法任職之方
    式、宣示前已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及是否追回薪資有不同之立
    法規定爾;另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各種原因與兼具外國國
    籍相較,原因各自不同,情節輕重程度難以一概而論,立法
    者自亦得基於本質上之差別而為不同之規定,況依據前開說
    明,立法者於制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一之時
    ,顯係基於效忠義務而對兼具外國國籍者之特殊考量而為不
    同之規定,是就上開部分自難因立法者未為相同之規定即遽
    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兼具外國國籍之被告當選上開臺北市議員及第四
    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公職就職前,並未辦理喪失外
    國國籍手續,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選均屬無效,其事
    後任職臺北市議員及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亦均
    屬無效,被告無從取得公職人員身分,而被告於違法任職上
    開臺北市議員及第四屆、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前,竟未
    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
    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以隱匿、欺罔不
    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臺北市議會、立法
    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如前所述之歲公費、
    助理費及相關費用,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
    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
    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就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而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
    新法施行前,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任職立法委員及臺北市議員,均屬任職無效,並未
    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從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計四罪。被告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任臺北市議員時,在市議員個人資料表
    「具有其他國籍」欄位處刻意空白,並使相關人員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陸續交付
    財物;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任第四屆立法委員時,在
    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處填載「無」及
    持續未主動誠實告知之行為,並使相關人員自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於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就任第五屆立法委員時,在立法委員人事登
    記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處刻意空白及持續未主動誠實告
    知之行為,並使相關人員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間陸續交付財物;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
    任第六屆立法委員時,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有無其他國
    籍」欄位處填載「無」及持續未主動誠實告知之行為,並使
    相關人員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陸
    續交付財物,各屬一行為,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每次犯行
    各該承辦人員最後一次交付財物之時起算,而本件檢察官開
    始偵查之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卷一第一頁檢察長分案章
    在卷可參,故本件各該次犯罪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又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成年助理及沈佳蓉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
    表「有無其他國籍」欄位處刻意空白或填載「無」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四詐欺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認為本案被告上開行
    為為連續犯及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惟被告於臺北市議員或
    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一屆公職人員之
    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當選、當
    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之
    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是本案應以
    每屆任期作為被告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檢察官認本案為一
    罪關係,或屬誤會。爰審酌本案被告無欲放棄美國國籍,心
    存僥倖,欺瞞國人時間長久,且犯罪被舉發後,未能誠實以
    對,審理中復未有返還詐得款項之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犯後態度,及所為對於國家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案被告前三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再
    與被告第四次犯行(被告第四次犯行犯罪終了之日已逾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不得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填製相關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
    員人事登記表時,關於國籍欄位刻意空白或填載「無」之不
    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
    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
    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
    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
    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中華民國國民取
    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
    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
    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
    (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為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
    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可知就已擔任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一節
    ,各該管機關本負有查明之實質審查義務,並非一經已擔任
    公職或將擔任公職者申報後,各該管機關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是本案臺北市議會、立法院承辦人員固未經實質審查
    而逕將被告填製之市議員個人資料表、立法委員人事登記表
    予以編列保存,然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符
    ,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至於被告於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前未開始辦理喪失外國
    國籍程序而仍就職領取相關費用部分亦涉嫌詐欺犯行,並非
    本案起訴之範圍,此業經起訴書予以載明,並經檢察官當庭
    確認,且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因與本院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
    審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黃惠玲、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編│法律內容及修正經過                                                  │
│號│                                                                    │
├─┼──────────────────────────────────┤
│1 │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於18年2月5日制訂,於91年5月22日廢止):       │
│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
│  │管長官查明撤銷其公職。                                              │
├─┼──────────────────────────────────┤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7條之1(於80年8月2日增訂,於96年11月7日刪除)  │
│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
│  │為當選無效;其所遺缺額,依前條規定辦理。                            │
├─┼──────────────────────────────────┤
│3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於89年2月9日增訂第20條第1項,於90年6月20日│
│  │增訂同條第4項)                                                     │
│  │第1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立法│
│  │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
│  │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
│  │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
│  │    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
│  │    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
│  │    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                                        │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
│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
│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
│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
│  │                                                                    │
│  │第4項                                                               │
│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
│  │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本作品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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