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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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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6號
侵訴字第16號
刑事判決

2014年9月9日
2014年9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同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14年9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同侵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2015年7月2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2015年10月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侵訴,6
【裁判日期】 103090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
                   10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998 號、第999 號、第1209號、第2228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以強暴、脅迫
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3 年1 月1 日傍晚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SN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產業道
    路附近,見甲女(即代號3352-H10301 女子,85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獨自
    1 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即駕車尾隨甲女,行經雲林縣林
    內鄉九芎村某產業道路時,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到甲女機車前方攔停甲
    女之機車,己○○並立即下車以右手拔除甲女之機車鑰匙1
    串,致甲女無法即時騎乘機車離開,並順勢以右手小指鉤住
    上開機車鑰匙1 串之情況下,以右手手掌摸甲女之胸部1 下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 次得逞。嗣因甲女
    左手持手機表示欲報警,己○○始央求甲女不要報警,並將
    上開機車鑰匙當場返還甲女後落荒而逃。
二、己○○為成年人,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降低之情形),於同日傍晚5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27巷口附近道路,見甲
    ○(即代號0000-0000000女子,8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於該處健走散步前方,即駕車尾
    隨甲○,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重光北路27巷口時,見有機可
    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切
    到甲○前方攔停甲○,己○○並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
    面蓋住甲○頭部,嗣上開黑色外套因甲○欲掙扎逃離而掉落
    在現場,己○○仍即時阻擋甲○逃離,將甲○強拉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旁,於斯時雖不知甲○之實際年齡,惟可預見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後
    車廂打開,把甲○強行抱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甲○
    以腳踢反抗掙扎,己○○遂以手掐著甲○脖子,恫嚇甲○:
    「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讓妳死,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
    回去」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生命、身體之
    安全,致甲○不敢反抗而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己○
    ○復將該後車廂門蓋下,於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之「櫻花商務汽
    車旅館」(下稱櫻花汽車旅館)之817 號房「休息」,進入
    上開房間1 樓車庫後,己○○打開後車廂,命甲○自後車廂
    爬出來,在1 樓車庫內(起訴書誤載為房間內,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以紅色繩子將甲○雙手反綁在甲○身後,並以膠
    帶將甲○嘴巴黏貼起來,命甲○走樓梯上817 號房間,並跟
    隨在甲○身後至2 樓之817 號房間內,命甲○在上開房間內
    沙發上坐著,而於上開房間內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期間,己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即燈泡)內,
    以打火機點燃燒烤產生煙霧,自己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口後,可預見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在甲○雙
    手仍被反綁之強暴狀態,另基於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將
    甲○嘴巴黏貼之膠帶往上掀一點,並恫嚇甲○稱:「如果妳
    不吸,就不放妳回去」等語,令甲○心生畏懼,使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未久,己○○遂接續前開成
    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命甲○躺在上開
    房間內之床上,將甲○之下身衣褲褪去及上身衣服捲到脖子
    處並內衣解開,先以舌頭舔甲○下體及胸部,接著坐在甲○
    之身上,將甲○嘴巴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甲○以扭頭
    方式閃躲,恫嚇甲○稱:「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
    妳最後一次機會,不然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甲○心生
    畏懼,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以上開
    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1 次
    得逞。隨後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許,駕車搭載甲○離開櫻花
    汽車旅館,將甲○載至其住處附近大馬路,讓甲○下車。
三、己○○另於103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
    低之情形),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經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雅聞峇里海岸觀光工廠」附近道路
    ,見丁○(即代號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已成年,下稱丁○)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駕車尾隨丁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2+802 水門
    」附近,見有機可乘,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自用
    小客車,自後方切到丁○機車前方攔停丁○之機車,徒手將
    丁○拉下機車,將丁○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
    車廂打開,不顧丁○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丁○推
    入後車廂內,丁○仍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己○○遂打
    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車門,將丁○推入後座車門內
    ,丁○依然極力掙扎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己○○為
    遂行其妨害丁○自由之意念,乃徒手毆打丁○頭部、臉部等
    身體多處,致丁○眼鏡、安全帽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鼻樑骨骨折、流鼻血、臉部擦傷等傷
    害,再將丁○強行推入後座車門內,丁○又掙扎跑出來,己
    ○○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
    扣案,非兇器),恫嚇丁○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
    打死妳」等語,致令丁○心生畏懼,將丁○推上車,關起車
    門,欲駕車載往他處性侵,丁○於晚間7 時3 分許趁機持其
    行動電話撥打其男友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撥打110 報警,己○
    ○發現後,詢問丁○是否打電話報警,並恫稱:「如不將手
    機給我,我就讓妳死」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
    隨後將丁○手機丟棄在車外產業道路之水溝,並恫稱:「若
    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找妳」等語,致令丁○心生畏懼,
    嗣因丁○苦苦哀求,且雙方交談中,己○○思及自己女兒,
    遂打消念頭,因己意而中止對丁○之強制性交行為,於當日
    晚間8 時35分許將丁○載回斗六市○○里○○○路000 號鳳
    媽宮附近,使其行為止於未遂。
四、嗣經丁○之男友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10
    3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櫻花汽車旅館829 號房內
     當場逮捕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甲○之父母、丁○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甲○之身分遭揭露,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
    官於103 年1 月6 日訊問被害人甲○時,並未於訊問前後命
    其具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74號卷
    《下稱他字74號卷》第5-7 頁),揆諸前揭說明,甲○於該
    日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等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甲○於
    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
    ,而未經具結,於作成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清晰;
    復觀甲○於偵查時之供述過程,未見有受他人利誘、脅迫、
    人情攻勢等外力干預情事,且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尚有社工
    陪同甲○,足見甲○偵查中之供述過程,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事;佐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本院考量避免在
    訊問過程中,對甲○造成二度傷害,針對甲○於偵查時已陳
    述之內容,多未重複訊問,是甲○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認定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存否,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決議,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
    度侵訴字第6 號卷《下稱侵訴6 號卷》第72頁背面;103 年
    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侵訴16號卷》第17頁背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侵訴6 號卷第240 頁正背面、第254 頁背面- 第261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侵訴16號卷第17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7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522卷》第4-5 頁;雲林地檢署10
    3 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第37-38 頁;侵訴第16號卷第58頁正
    面- 第62頁背面),並有甲女指證被告之照片1 張、現場照
    片6 張、現場圖1 紙及甲女指訴遭被告摸胸之模擬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1522卷第9 頁;侵訴16號卷第29
    -32 頁、第90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
    ,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
    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
    犯意。至於刑法上所謂之「猥褻」,係指足以滿足自己、他
    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
    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經查,1.本件甲女遭侵害
    之案發地點為鄉間產業道路,案發時天色昏暗,現場除被告
    與甲女外,並無其他路人,甲女遭被告攔停後,機車鑰匙並
    遭被告拔掉等情,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 第62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 張
    、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見侵訴16號卷第29-32 頁),可見
    被告攔停及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行為,已製造一個使被害人
    甲女處於較無助而不易逃脫之狀態;佐以被告供承:拔除甲
    女機車鑰匙之目的是不想讓甲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見侵訴
    16號卷第47頁背面),是由被告主觀犯意及客觀動作之密接
    性及連貫性,應無法強行將被告攔停拔除甲女機車鑰匙之行
    為,與嗣後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割裂觀察。從而,應認被告客
    觀上係以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摸胸之行為,非單純乘甲女不
    及抗拒而摸甲女胸部一次。2.參以被告碰觸甲女之胸部,係
    足以引起性反應之部位,並非手、肩膀等一般社交可能接觸
    之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主觀上亦會使普
    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被告
    亦自承:攔停甲女之目的,是想摸甲女的胸部等語(見侵訴
    16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主觀上當
    係出於滿足、發洩自己之性慾之目的,非僅止於調戲或性騷
    擾之意圖。3.雖本件被告觸摸甲女之胸部時間短暫,惟由被
    告係以汽車尾隨跟蹤落單之甲女一段時間後,方於案發地點
    以汽車自後方切到甲女機車前方攔停甲女,並隨即以右手拔
    除甲女之機車鑰匙1 串,致甲女無法立即騎乘機車離開,順
    勢以右手摸甲女之胸部得逞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8頁背面- 第62頁背面),顯見被
    告攔停甲女之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
    開始;再由甲女遭侵害後,尚能夠驚覺表示要報警,顯見甲
    女亦已意識其身體遭侵犯之情狀,有感受到被告攔停並拔除
    其鑰匙之強制手段,被告所為當已達妨害甲女性意思自由之
    程度。綜上,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強暴之方
    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應比較類似性騷擾之行為云云(見侵
    訴16號卷第87頁背面),應不足採。
  (三)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甲女為85年3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16號密字卷第1 頁),於被告本案
    行為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院審酌:1.
    被告初見甲女時,甲女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而依我國法令,年滿18歲之人,方得考領機車駕照,是
    被告確實可能認為甲女為已滿18歲得考領機車駕照之人;2.
    參以案發時甲女頭部戴有半罩式安全帽,且雙方接觸時間相
    當短暫,被告除央求甲女不要報警外,雙方並無其他對話等
    情,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侵訴16號卷第59頁
    背面- 第60頁正面);又觀諸卷附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
    遭被告撫摸胸部時雙方所站立位置之照片(見侵訴16號卷第
    90頁),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時,雙方非處於面對面之
    情況,被告應無法清楚看見甲女臉部之容貌,亦無從由與甲
    之對談過程中,預見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辯稱:案發時現場昏暗,沒有路燈,沒看清楚甲女臉部
    ;當時聽甲女的聲音滿成熟的等語(見侵訴16號卷第80頁正
    面),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明知且無從預見甲女係屬
    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適用,併
    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侵訴6 號卷第14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163 頁背面、
    第207 頁背面- 第209 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 第240 頁正
    面、第263 頁正面- 第265 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甲○於偵
    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74號卷第5-7 頁;侵訴6 號
    卷第246 頁正面- 第248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
    ○手繪鋁箔包、吸管、燈泡、打火機1 紙、甲○指證被告之
    照片、103 年1 月4 日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櫻花汽車旅館103 年1 月4 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含103 年1 月4 日櫃臺登記時間、
    離去時間)、櫻花汽車旅館外觀照片1 張、櫻花汽車旅館客
    戶住房紀錄查詢資料畫面1 張、櫻花汽車旅館817 號房之車
    門、車庫、樓梯、房間內擺設等照片15張、甲○重回本案攔
    停地點撿拾之黑色外套照片1 張、甲○記下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便條紙1 張、被告手機聯絡電話之便條
    紙1 張、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消費之便利商店發票1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甲○手繪汽車旅館房間內格局1 張、甲○遭攔停之案發地點
    之現場照片6 張、標示地圖1 張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
    180 卷》第10頁、第12-13 頁、第14頁、第19-22 頁、第23
    頁、第24-25 頁、第27頁、第29-36 頁、第37頁、第38頁;
    他字74號卷第10頁背面、第45頁;侵訴6 號卷第57-59 頁、
    第68頁),復有扣案甲○於當日身著衣物之照片1 紙在卷可
    考(見侵訴6 號卷第199 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傷害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
    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第305 條恐嚇罪
    ,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
    交而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以外,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倘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且
    就該妨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
    迫行為之一部分,應只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
  1.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攔停並將甲○強抱入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車廂之目的,就是要對甲○犯強制性交罪等語(見侵
    訴6 號卷第264 頁背面),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而下手實施對甲○之妨害自由行為;又參以被告攔
    停甲○強抱甲○上車之地點,距離其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櫻
    花汽車旅館,僅3.1 至3.2 公里乙情,有現場圖1 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侵訴6 號卷第68頁、第286
    頁),及被告攔停甲○至其下手對甲○強制性交,時間相隔
    不超過1 小時半乙節,亦有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晚間6 時
    3 分許駕車至櫻花汽車旅館之櫃臺登記時間及晚間7 時16分
    許駕車離去櫻花汽車旅館之翻拍照片各1 張在卷可參(見雲
    警六偵字180 號卷第24-25 頁),亦可佐被告於攔停強抱甲
    ○上車之際,已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於其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
    ,對甲○施加之恐嚇、強制之行為,因係包含於妨害甲○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而該妨害甲○自由之行為,由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
    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已可認為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就該妨
    害自由行為整體觀之,可視為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脅迫行為
    之一部分,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
  (三)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該施以
    藥劑之行為,本屬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份,且所謂施以
    藥劑,亦不以該藥劑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式進入被害
    人體內為限,縱該藥劑係引誘被害人、得被害人同意後施用
    ,行為人因此得以較易於排除被害人抗拒、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遂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自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惟
    仍應以行為人有「以該藥劑作為強制性交之手段」,即有「
    利用」該「藥劑之作用」,對他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為限。
    申言之,行為人須以施用藥劑作為手段,待藥效發作後,降
    低被害人之抵抗能力,或使被害人喪失自制力(如被害人之
    生理狀況已陷於昏迷、意識混淆、意識不清、無力之狀態)
    ,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更
    (一)字第6 號、97年度上更(二)字第52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種能快速吸收且強烈之興奮劑,口服15至
    20分鐘產生效果,即使很小之劑量,也可降低睡意、增加身
    體活動、降低食慾,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侵訴6 號卷
    第83頁)。甲基安非他命在一般劑量成人5-10毫克或高達50
    -100毫克內,尚有興奮而不易降低被害人抵抗能力之作用;
    甲基安非他命在正常人使用50-100毫克(含以下),反而有
    興奮,不易造成意識不清甚至無法降低抵抗能力之作用等情
    ,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侵訴6 卷第125-127 頁)。
    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表示:我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 、3 口,是吸到煙霧;吸完過約5 分鐘後,被
    告對我為強制性交,我雙手仍是被綁住之狀態;我吸完之後
    ,只覺得味道很臭,並未因此意識不清、意識混亂,亦未因
    此產生幻覺、妄想,亦無抽搐或手腳麻痺無力;我是第一次
    吸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74號卷第6 頁;侵訴6
    號卷第110 頁正面- 第111 頁背面),足見客觀上甲○並未
    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有意識昏沈、意識模糊,降低抵
    抗能力之情形。且甲○於遭被告脅迫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及強
    制性交時,甲○雙手均處於被綁住之狀態,已處於無法抗拒
    之狀態,被告實毋須再以該藥劑作為對甲○強制性交之手段
    ;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也不知道為什麼會
    脅迫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其不知道甲○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有什麼作用;其並非為利用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後,身體處於抵抗力較低之情況下,要對甲○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164 頁背面),足見被告主觀上
    非利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作為降低甲○之抵抗能力
    之用,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強
    暴、脅迫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嗣後對甲○強制性
    交之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2 項、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對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預見:
    經查:1.甲○於遭受本件犯行時,屆17歲10個月之齡,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侵訴6 號
    密字卷第1 頁),且由卷附甲○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在本
    院證人保護室拍攝臉部之照片(見侵訴6 號密字卷第19-20
    頁),可見甲○外貌仍未脫稚氣;2.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103 年1 月4 日案發時雖身穿帽T ,但並未將帽
    子蓋住頭部;被告是以面對面的方式,用黑色外套蓋住我的
    頭部;被告把我抓進後車廂時,有看到我的臉等語明確(見
    侵訴6 號卷第246 頁正面- 第247 頁正面、第248 頁正背面
    ),足見被告於將甲○抓進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時,甲○頭
    部並未戴上頭帽,被告可看見甲○之短髮造型及臉部容貌;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攔停甲○後,以黑色外套蓋
    住甲○頭部,因甲○掙扎,外套有掉下來,那時候有看到甲
    ○,看起來蠻年輕的,像個學生;因為甲○留短頭髮,感覺
    是學生;感覺像高中生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17頁正面、第
    108 頁背面、第265 頁正面),則參諸我國學制,高中生一
    般而言為15歲至18歲之齡等情,可認被告對於甲○可能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應有所預見;4.再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櫻花汽車旅館車庫,從被告的車子後車廂爬出來,至
    被告後來在汽車旅館之房間內逼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前,約
    有經過20分鐘;我是在被告強逼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強逼
    我口交後,才跟被告說我可以當他的女兒等語(見侵訴6 號
    卷第246 頁正面-247頁正面、第248 頁正背面),可知被告
    與甲○於本案之接觸時間較久,於櫻花汽車旅館817 號房間
    內,被告應有問明甲○實際年齡之機會及可能,則被告既已
    預見甲○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在與甲○接觸之期間,未
    為詢問,仍執意對甲○為前開犯行(強暴、脅迫甲○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及對甲○為強制性交),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縱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仍欲對甲○
    為前揭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適用:
  1.由被害人甲○於案發後103 年1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能清
    楚指訴於103 年1 月4 日在櫻花汽車旅館房間內,係被告自
    己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脅迫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見他字74號卷第6 頁),並描繪被告於103 年1 月
    4 日脅迫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鋁箔包、吸管、燈泡、打
    火機1 紙(見他字74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於櫻花汽車旅館查獲後,採尿送驗,
    亦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之反應,此有本院
    103 年度六簡字第129 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
    字第48、35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侵訴6 號
    卷第233-235 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形,是其辯稱:其於103 年1 月4 日對甲○為犯行
    前,有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侵訴6 號卷第73頁正面),堪可採信
    。
  2.又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為
    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對甲○為犯罪行為時,因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6 號卷第21
    8 頁)。然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
    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
    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
    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
    ,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
    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
    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
    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
    ,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
    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
    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
    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
    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
    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
    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
    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
    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
    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係對獨自一人運動健走
    之落單甲○犯案,且有先跟蹤尾隨甲○一陣子後始下手攔停
    乙節,此為其所自承(見侵訴6 號卷第74頁正背面),顯見
    被告有特意挑選落單女子為犯案對象;再由被告攔停甲○
    後,於被害人甲○欲掙扎逃離現場時,尚知即時阻擋甲○逃
    離;且係將甲○強抱進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載至櫻
    花汽車旅館,亦可見被告為避免遭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發現其
    犯罪行為,而特地令甲○進入後車廂內之心思;另參以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仍能自行駕駛汽車往返市區道路,並能順
    利駕車抵達其目的地櫻花汽車旅館乙情,實難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已因吸毒之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況被
    告抵達櫻花汽車旅館之1 樓車庫,命甲○爬出後車廂後,亦
    知將甲○嘴巴以膠布黏貼起來,避免甲○大聲尖叫或呼救而
    使自己之犯行遭旅館服務人員或其他休息、住宿之旅客驚覺
    ,及為免遭甲○奮力反抗,更採取將甲○雙手以紅繩子反綁
    在甲○身後之手段,足見被告本案對甲○為犯罪行為時,對
    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然減退。再由被告仍能採取恫嚇甲○稱:「如果妳不
    吸,就不放妳回去」等語之脅迫手段,令甲○心生畏懼,以
    達其使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益徵被告
    並未有因其施用毒品致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另由甲○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於犯行後,有給我看他女
    兒的影片,並且一直哭說很後悔等語(見他字74號卷第7 頁
    ),亦可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意識跟印象,並無不清楚之
    狀態,於犯後尚能表示很後悔,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犯之
    罪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始會自知對於被害人甲○造成侵
    犯而心生歉疚,被告應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
    低之程度。綜上,由被告本案對甲○之犯罪情節,綜合其
    犯行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案對甲○之犯行當時
    ,並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致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適用。前開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上開事證,其鑑定結
    論,自非可採。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侵
    訴6 號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72頁正面、第74頁
    背面- 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 第77頁正面、第163 頁背
    面、第239 頁背面- 第240 頁正面、第265 頁正面- 第267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見他字74號卷第19-23 頁;侵訴6 號卷第249 頁正
    面- 第253 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刑案現場照片94張、7077-SN 號自
    用小客車相關跡證位置圖1 張、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
    通報單1 紙、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證物清單5 紙)、丁○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丁○遭尾隨攔停地點之蒐證
    照片10張、標示地圖1 紙、103 年1 月5 日櫻花汽車旅館結
    帳交班表1 紙在卷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雲警六偵字第182 卷》第10-18
    頁、第19- 73頁;他字74號卷附證物袋;侵訴16號卷第62-6
    7 頁、第12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揆諸前開貳、二、(二)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攔停丁○係想要對丁○強制性交,係出於想
    要性侵丁○之意思;我對丁○一開始的想法就跟對甲○一樣
    ,是要對丁○為性侵害的行為;當初警詢時說因丁○有按我
    喇叭,是因為剛攔下丁○的時候,丁○有講到對我按喇叭,
    我才順著丁○的話講;我並不是因為丁○對我按喇叭而生氣
    攔下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第14頁正面
    ;侵訴6 號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第76頁背面- 第
    77頁正面、第267 頁正面);佐以被告係對甲○犯強制性交
    ,非僅止於猥褻之犯行,而被告對丁○所為之手法與對甲○
    所為之手法類似,可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駕車攔
    停丁○,其於攔停並強拉丁○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
    之際,即已開始施用不法之腕力,自此以後,皆係基於同一
    強制性交之犯意下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既有對丁○強
    制性交之犯意,且在此一犯意之下所實施之強暴手段,依上
    所述,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欄三對丁○所為之傷害行為,係為迫使丁○上車之目
    的,以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及在自用小客車上剝奪丁○之
    行動自由過程中,對丁○施加之恐嚇、強制之行為,因係包
    含於妨害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而該妨害丁○自由之行為,可視為強制性交
    行為著手之開始,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所吸收。
  (三)至於被告於對丁○為強暴行為之過程,雖有手持長條型物品
    喝令丁○上車,惟上開長條型物品並未扣案,丁○於本院審
    理時僅證稱:被告當時所持有之物並沒有拿來打我,只是拿
    著而已;我也不知是什麼材質等語(見侵訴6 號卷第250 頁
    背面、第252 頁正背面),故被告所持之物質地是否堅硬,
    不得而知;且被告車上確有放置其女兒之外套、棉被等物品
    ,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雲警六偵字第182 號卷第62
    、64、66頁),其辯稱應為其女兒之塑膠製玩具乙節,尚非
    全然無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無法認定上開長型物品為「兇器」。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
    適用:
  1.由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於櫻花汽車旅
    館查獲後,採尿送驗,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
    性之反應,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1368公克),此有本院103 年度六簡字第12
    9 號判決書、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8、35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侵訴6 號卷第233-235 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3 年1 月5 日對丁○為犯行前,有於
    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當晚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下午及晚上在櫻花汽
    車旅館吸食後剩下之事實(見侵訴6 號卷第73頁正背面、第
    268 頁),應可採信。
  2.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為被告
    於103 年1 月5 日對丁○犯罪行為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侵訴6 號卷第218 頁
    ),然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
    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
    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法院自
    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
    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經
    查,被告對丁○所為之犯行,係於夜間對獨自一人騎乘機
    車之落單丁○犯案,且係先尾隨丁○一段時間後,始伺機下
    手攔停,顯見被告又特意挑選落單女子為作案對象;另參
    諸被告就丁○之犯案手段,亦係以汽車攔停後,徒手強拉丁
    ○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丁○雖激烈反抗,被告仍嘗試將
    丁○強行推入後車廂內,嗣因丁○仍奮力掙扎,被告遂毆打
    丁○,復因丁○掙扎跑出車外,被告遂恫嚇丁○,致令丁○
    心生畏懼,終成功將丁○推上車,駕車駛離案發地點乙情,
    可知被告就丁○所為之拒卻反抗行為,均能採取相對應之手
    段,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均仍清楚;佐以被告於車上
    發現丁○以手機撥打電話報警,遂要求丁○交付手機,並將
    手機丟在路旁水溝等情,業據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74號卷第20頁),可見被告仍知將丁○與外界聯絡之工具
    丟棄,避免丁○求援,足見被告本案對丁○為犯罪行為時,
    對外在環境有清楚感知,並可組織犯罪行為及避罪行為,其
    對外在事理之認識及決斷力,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
    低;復參以被告於車上威脅丁○若記下車牌號碼,會再回
    來找丁○等語,尚知道交代丁○保密,顯見其行為當時意識
    清楚,思緒正常,其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達「顯
    著」減低之情況;再由丁○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當時在車
    上,有用拳頭打自己頭部,說為什麼要做這種事等語(見他
    字74號卷第20頁),亦可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對自己犯行之
    惡性有所瞭解,其主觀上對於所犯之罪之「違法性」有所認
    識,亦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
    上,由被告上開行為表現及主觀認知觀察,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並未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前開鑑定報告漏未斟酌上開事證,其
    鑑定結論自非可採。
  (五)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係出於己意而中止對丁○之強制
    性交行為: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而丁○相較之下,體型
    瘦弱,雙方身材比例懸殊,加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空間狹小
    ,丁○實無處躲避,被告若堅持繼續其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
    意,當無不能遂行之阻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強制性交犯
    行之實施並無不能繼續實行之情形,乃因思及女兒,出於己
    意不為,而放棄繼續對甲○實施強制性交犯行,致未發生強
    制性交之結果,符合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己意中止犯行
    之規定,為中止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6 條第2 項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未成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未成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對甲○
    強制性交前,以舌頭舔甲○下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強
    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故此部分所
    為自無庸另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對甲○實施之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對丁○實施之妨害
    自由、傷害等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
    (見上開貳、二、(二)、2.;貳、三、(二)),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以藥劑犯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未成年
    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為67年
    9 月17日生,係屬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則係85年2 月生,
    於本案103 年1 月4 日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同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侵訴6 號
    密字卷第1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成年
    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未成年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非欲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作用,遂行
    其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目的,業經論述如上(見上開貳、二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云云,惟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2 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6 條第2 項成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
    未成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雖有構成要件行為時間重疊之情形,惟
    因被告脅迫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實現強制性
    交行為之目的無關,應認係行為人另一不同之意思活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予分論並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誤會,辯護人辯稱上開2 罪應包括論以1 罪(見侵訴6 號卷
    第271 頁正面),亦無可取。
四、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漏未載明「被告攔停甲○後
    ,立即下車持黑色外套面對面蓋住甲○頭部,嗣上開黑色外
    套因甲○掙扎掉落在現場,己○○仍將甲○強拉至上開自用
    小客車旁,於斯時可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同為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強制性交
    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將後車廂打開,把甲○強行抱入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甲○仍以腳踢反抗掙扎,己○○遂以手
    掐著甲○脖子,恫嚇甲○:『如果不配合的話,就讓妳死,
    如果乖乖聽話的話,就讓妳回去』等語,令甲○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甲○生命、身體之安全,致甲○不敢反抗而進入上
    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己○○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蓋下來;被告駕車進入櫻花汽車旅館817 號房間1 樓車庫後
    ,己○○打開後車廂,命甲○自後車廂爬出來,在1 樓車庫
    內,以膠帶將甲○嘴巴黏貼起來,命甲○走樓梯上817 號房
    間,並跟隨在甲○身後至2 樓之817 號房間內;坐在甲○身
    上,將甲○嘴巴半黏著膠帶往上掀開,不顧甲○以扭頭方式
    閃躲,恫嚇甲○稱:『趕快做一做就讓妳回去;我再給妳最
    後一次機會,不然就讓妳回不了家』等語,令甲○心生畏懼
    ,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口內,來回抽動至射精」之事實;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漏未載明「徒手將丁○拉下機車,將丁
    ○拉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將後車廂打開,不顧丁○
    以手腳亂揮亂踢的方式掙扎,將丁○推入後車廂內,丁○仍
    奮力自後車廂內掙脫出來,己○○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後座車門,將丁○推入後座車門內,丁○依然極力掙扎
    反抗後摔出車外,跌落在地,己○○為遂行其妨害丁○自由
    之意念,徒手毆打倒地之丁○頭部、臉部;將丁○強行推入
    後座車門內,丁○又掙扎跑出來,己○○遂自上開自小客車
    後車廂取出一支扁型塑膠玩具(未扣案,非兇器),恫嚇丁
    ○稱:『趕快上車,如不上車,要打死妳』等語,致令丁○
    心生畏懼,將丁○推上小客車後座,關起車門;丁○於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於晚間7 時3 分許持手機撥打其男友手機及
    撥打110 報警,己○○發現後,詢問丁○是否打電話報警,
    並恫稱:『如不將手機給我,我就讓妳死』等語,致丁○心
    生畏懼而交付手機,隨後將丁○手機丟棄在車外產業道路之
    水溝,並恫稱:『若記下車牌報警,會再回來找妳』等語,
    致令丁○心生畏懼」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已
    記載之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甲○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 條規定,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對甲○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非指加重時,必須加重至2 分之
    1 ,其在「2 分之1 」範圍內,究竟加重若干,法院於裁判
    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特此指明。
七、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
    行,因出於己意而中止,屬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
    ;其為已婚之成年男子,有正常管道可疏解其個人情慾,竟
    為發洩、滿足一己情慾,於傍晚、夜間時刻,挑選地處偏僻
    之處所作案,不但讓本案未滿18歲之甲女、甲○及甫成年之
    丁○求救無門,且此種隨機於路上尋找夜歸婦女侵害之犯罪
    行徑,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使雲林地區之夜歸女子人人自
    危,擔心害怕遭受侵害,就女性之通勤安全構成莫大危害;
    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均係先尾隨被害人後,再以超車
    後立即停車,攔停被害人去路的方式,迫使被害人無法自由
    離去,此舉均本使本案之被害人飽受驚嚇,且其中就被害人
    甲○、丁○,如被害人欲以動作反抗,更以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之暴力、恐嚇或傷害之手段,讓本案甲○、丁○感受
    到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被害感受非常強烈,被告之犯
    行,其犯罪之所生危害甚鉅;尤以甲○因本案身心俱創,於
    本院審理時仍可見其不願回想起案發情形,被告之犯行當已
    嚴重影響被害人甲○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參酌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分別和告訴人甲女、
    丁○達成和解,有本院103 年8 月8 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
    10號和解筆錄、本院103 年5 月13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侵訴16號卷第92頁;侵訴6 號卷第
    284 頁),已賠償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本
    院筆錄可佐(見侵訴6 號卷第166 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於鑄成大錯前,尚能
    知所悔悟,自行中止犯行;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配偶因被告本案犯行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侵訴6 號卷第17
    5 頁),育有1 女,目前5 歲,前從事鍛造業之工作,另有
    年邁父親、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6 條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
    條、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本作品來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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