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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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2012年5月31日
2012年6月1日
裁判史
2011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20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2012年12月6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上訴,3656
【裁判日期】 1010531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哲敏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崴鈞(另經本院另以上訴無具體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及蕭
    哲敏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竟均未經許可,先由曹崴鈞於100年1月23日晚間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並藏放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43號之18、2樓之租
    屋處,嗣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前往曹崴鈞上述租屋處
    後,蕭哲敏遂與曹崴鈞基於犯意聯絡,由曹崴鈞將前開改造
    手槍1枝連同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6顆藏放於蕭哲敏
    所有之隨身斜背包內而共同持有之。嗣蕭哲敏與曹崴鈞於
    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步出曹崴鈞上述租屋處時,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蕭哲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
    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
    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
    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
    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
    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
    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
    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吳翊
      銘、張弘杰及同案被告蕭哲敏、曹崴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蕭哲敏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
      證述,屬被告蕭哲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等情,而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
      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辯護人
      未舉證證明證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屬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又證
      人吳翊銘、張弘杰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被告蕭哲敏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上開所述,證人吳翊
      銘、張弘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另被告曹崴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蕭哲敏本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
    被告蕭哲敏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蕭哲敏及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是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
三、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案扣案之槍、彈,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2月21日作成刑鑑字第1000015081
    號鑑定書,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哲敏就其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另被告
    曹崴鈞前址租屋處外為警查獲時,員警確在其隨身攜帶之斜
    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固
    均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
    行,辯稱: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查獲之槍、彈,係
    另被告曹崴鈞未經其同意擅自放入,當日其甫依被告曹崴鈞
    之要求,攜帶該斜背包出門,即遭警查獲,其事前不知斜背
    包內放有槍、彈云云,然經查:
一、被告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午6時許,一同步出另被告曹
    崴鈞上述租屋處時,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被告蕭哲
    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分別查獲改造手槍及槍管1枝等情
    ,業據被告蕭哲敏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偵查卷
    第10至11、14、92至94、255至256頁,原審審訴卷第63頁反
    面、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94頁反面),並經證
    人吳翊銘、張弘杰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78至279 頁
    ,原審卷第92至93頁、第96頁反面),復有槍枝2枝、子彈6
    顆及槍管1枝扣案為佐,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
    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
    第100001508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21至22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價昂之物,再參依另被告曹崴
    鈞於偵、審中之供述以觀,警方查獲上開槍枝時,該等槍枝
    已裝有彈匣及子彈,且未經妥善包裝(見偵查卷第34、256
    頁,原審卷第185頁),該槍枝之危險性可見一斑,而另被
    告曹崴鈞亦證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與被告蕭哲敏
    僅相識數月,為一般朋友關係,不常見面,雙方交情未至可
    任意將物品放置於對方皮包之程度等情(見原審卷第186頁
    ),被告蕭哲敏亦陳自被告曹崴鈞向其分租前址至其等為警
    查獲期間,其僅至該址2次等情(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
    足見被告蕭哲敏與另被告曹崴鈞間僅係一般之交情,衡情,
    另被告曹崴鈞當無未經告知,即擅將該等具有相當價值及危
    險性之槍、彈放置於被告蕭哲敏隨身攜帶之斜背包之理,被
    告蕭哲敏此部分所辯已難謂與常情相符。
三、另,扣案槍枝2枝均屬金屬材質,此亦有扣案槍枝之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3頁),足見該等槍枝具有相當之重
    量及體積,且另被告曹崴鈞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隨身
    攜帶之斜背包長約27公分、寬約24公分、高約8公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55頁),並有另被
    告曹崴鈞之斜背包照片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67頁),而
    被告蕭哲敏當日攜帶之斜背包較上述另被告曹崴鈞之斜背包
    為小,已據被告蕭哲敏陳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55頁)
    ,核與證人張弘杰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279頁
    ),足認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容量非大,另證人吳翊銘
    、張弘杰復稱其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蕭哲敏時,被告蕭哲
    敏攜帶之斜背包外觀鼓漲,拿起後即可查覺內有重物,因該
    斜背包為軟皮材質,自外側可摸到內裝有鐵製物品等情(見
    偵查卷第278至279頁,原審卷第93、95頁),堪信被告蕭哲
    敏攜帶容量非大之斜背包經放入前述2枝槍枝後,重量已明
    顯增加,且依被告蕭哲敏及證人張弘杰、吳翊銘之陳述,被
    告蕭哲敏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係斜背上述裝有槍、彈
    之背包(見前開偵查卷第279頁,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蕭哲敏當無未能察覺背包重量明
    顯增加,且其內放有鐵製物品之情形。再者,另被告曹崴鈞
    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哲敏於100年1月25日下
    午6時許,一同出門之目的係外出用餐,其計畫先將前揭槍
    枝放入被告蕭哲敏之斜背包,再於用餐途中告知被告蕭哲敏
    ,而被告蕭哲敏於出門前拿取放置槍枝之斜背包後,即查覺
    背包重量增加,並詢問原因,但其僅對被告蕭哲敏表示稍晚
    再解釋等情(見原審卷第184頁),益證被告蕭哲敏拿起上
    開斜背包時,即已發覺重量明顯增加而覺有異,並詢問原因
    ,且依前開另被告曹崴鈞所述內容及該等槍枝未經妥善包裝
    等情觀之,堪信另被告曹崴鈞當無將藏放槍枝於被告蕭哲敏
    攜帶之斜背包內一事,隱瞞被告蕭哲敏之意,縱使另被告曹
    崴鈞確計畫在用餐途中,再將其在斜背包內擺放槍枝一事告
    知被告蕭哲敏,然被告蕭哲敏既已查覺背包重量明顯增加而
    詢問原因,衡情,另被告曹崴鈞應即將上情如實告知被告蕭
    哲敏,當無僅以「稍後再告知」等語敷衍之可能;又依前所
    述,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容量非大,則上揭2枝槍枝已
    佔據該只背包內之大部分空間,且證人吳翊銘證稱其查獲被
    告蕭哲敏,並打開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時,即可看見背
    包內放置體積非微之槍枝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1頁,原
    審卷第93頁),而據另被告曹崴鈞所述,被告蕭哲敏出言詢
    問何以背包重量增加時,該只裝有槍枝之背包係由被告蕭哲
    敏管領中,則被告蕭哲敏僅需打開該背包,即得輕易發覺背
    包內放有槍枝之事實,益堪認另被告曹崴鈞於被告蕭哲敏詢
    問時,應會據實以告,當無僅以「稍後再告知」等語敷衍之
    必要,而被告蕭哲敏及另被告曹崴鈞為警查獲時,該只放有
    槍枝之斜背包既係由被告蕭哲敏持有中,則被告蕭哲敏知悉
    其所持有之背包內放有槍枝之事實且同意持有該等槍枝一節
    ,即堪認定。至於另被告曹崴鈞雖另稱其恐被告蕭哲敏得知
    其擅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背包後不悅,即計畫待其與
    被告蕭哲敏步出前址大樓外,再將實情告知被告蕭哲敏,屆
    時如被告蕭哲敏感到不悅,其即得將槍枝丟棄於路旁,因此
    ,當被告蕭哲敏詢問何以背包重量增加時,其未將背包內有
    槍枝一事告知被告蕭哲敏云云(見原審卷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然持有槍枝係屬重罪,果另被告曹崴鈞確擔憂被告蕭
    哲敏因斜背包內放有槍枝一事而感不悅,則另被告曹崴鈞更
    應在被告蕭哲敏攜帶該背包出門前,如實告知被告蕭哲敏,
    如被告蕭哲敏不同意攜帶裝有槍枝之背包外出,另被告曹崴
    鈞尚得將槍枝放置於其自己背負之背包或將槍枝藏放於租屋
    處或其他隱密地點,應無待其與被告蕭哲敏步至該棟大樓門
    口之公共場所後,再將背包內裝有槍枝一節告知不知情之被
    告蕭哲敏,復於被告蕭哲敏表示不悅時,在公共場所取出槍
    枝丟棄路旁之理,足認另被告曹崴鈞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四、再參以被告蕭哲敏及另被告曹崴鈞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
    ,各以斜背方式背負1只斜背包,且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
    包容量較大一節,業經被告曹崴鈞、蕭哲敏陳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0、14、93、255頁),並據證人吳翊銘、張弘杰證
    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8至279頁,原審卷第93至97、100頁
    )。又被告曹崴鈞因另案通緝,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
    經檢察官交付執行,另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包即由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為保管,當時該只背包內僅放有行動電
    話、小型電池、筆、紙張、攜帶型面紙等小型雜物,此有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0年2月18日北所總決字第10011004
    77號函檢附之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現場照片、背包內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18、219、236 、273頁
    ),足見另被告曹崴鈞攜帶之斜背包內尚有相當空間,果若
    另被告曹崴鈞確未徵得被告蕭哲敏之同意,復擔憂被告蕭哲
    敏將因其擅將槍枝放入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而感不悅,
    則另被告曹崴鈞應得將槍枝放置於其攜帶之斜背包內,當無
    捨此不為,逕將具有高度價值及危險性之槍枝放置於與其交
    情非屬熟稔之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內之理。至另被告曹
    崴鈞復另稱因其攜帶之斜背包已放有三截棍而空間不足,始
    將槍枝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背包中云云(見偵查卷第258頁
    ),惟另被告曹崴鈞於偵查中,首度經檢察官詢問何以未將
    槍枝放於其攜帶之斜背包,而放置於被告蕭哲敏之斜背包時
    ,另被告曹崴鈞答稱「我害怕擺在自己的背包」(見偵查卷
    第256頁),其並未提及其攜帶之斜背包空間不足一節,則
    另被告曹崴鈞上開所辯即非無疑;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另被
    告曹崴鈞攜帶之背包內雖放有1支長型圓柱物(見偵查卷第
    236頁),且該伸縮棍之體積非大,縱另被告曹崴鈞之斜背
    包內放有該伸縮棍,仍有足夠空間放置槍枝。再參以另被告
    曹崴鈞係向被告蕭哲敏租屋居住,已如前述,足見另被告曹
    崴鈞應無構陷被告蕭哲敏之理(參見偵查卷第256 頁),益
    足認另被告曹崴鈞應無在未經告知被告蕭哲敏之情形下,刻
    意將槍枝藏放於被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內,使被告蕭哲敏
    涉及持有槍枝罪嫌之理;且當日另被告曹崴鈞攜帶斜背包之
    容量較大,既無無法置放上揭槍枝之情形,然另被告曹崴鈞
    竟未將槍枝放置於自己攜帶之斜背包內,反將槍枝放置於被
    告蕭哲敏攜帶之斜背包,顯與常情有違,益堪信被告蕭哲敏
    就其攜帶之斜背包內放有槍枝一事應屬知情。
五、被告蕭哲敏另稱其於100年1月25日前往上址與被告曹崴鈞見
    面時,僅隨身攜帶皮夾,未使用皮包,其於為警查獲時背負
    之斜背包,係其之前即放置於該址,其平日未使用該背包,
    因另被告曹崴鈞於出門前要求其攜帶該背包,其始應被告曹
    崴鈞之要求,將該只背包背負在身上後出門,甫步出該址即
    為警查獲云云(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是依被告蕭哲敏
    所述,當日其與被告曹崴鈞出門時,原無攜帶該斜背包之意
    ,可知其應係將皮夾等重要物品應係隨身攜帶,並未置入該
    只斜背包;又證人吳翊銘證稱其與張弘杰、曾煥銘於上開時
    、地埋伏時,見被告曹崴鈞、蕭哲敏先後步出被告曹崴鈞之
    租屋處,張弘杰先上前控制另被告曹崴鈞,被告蕭哲敏見狀
    即轉身朝屋內方向行走,其隨即上前制止被告蕭哲敏,當時
    被告蕭哲敏以雙手護住攜帶之斜背包,其自背面抓住被告蕭
    哲敏之手臂時,被告蕭哲敏未伸手將其撥開,仍持續以雙手
    緊抓斜背包,其與被告蕭哲敏於掙扎中均倒地,俟曾煥銘前
    來支援,被告蕭哲敏始放棄抵抗等情(見偵查卷第278頁,
    原審卷第93至9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自身後抓住
    自己手臂時,應立會以手撥開對方,亟欲脫離對方控制,是
    果當時被告蕭哲敏確不知斜背包內放有槍枝,則當被告蕭哲
    敏遭吳翊銘自身後抓住手臂時,衡情,被告蕭哲敏應會揮動
    手臂或以手撥開吳翊銘,以脫離吳翊銘之控制,而無以雙手
    緊抓未放置皮夾等重要物品之斜背包之理,但被告蕭哲敏遭
    吳翊銘抓住手臂時,竟未揮動手臂或撥開吳翊銘,反以雙手
    護住背負之斜背包,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蕭哲敏主觀上
    已知斜背包內放有槍枝等違禁物品,故被告蕭哲敏前揭所辯
    均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哲敏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哲敏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被告蕭哲敏持有前開槍枝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被告蕭哲敏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與另被告曹崴鈞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蕭哲敏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蕭哲敏前有槍砲前科,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
    蕭哲敏與另被告曹崴鈞共同持有槍枝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性甚鉅,又其等為警查獲時,係將槍管及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放置於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外出,行為之危
    險性甚高,所為均非可取,被告蕭哲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被告蕭哲敏持有槍枝
    之時間尚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併科
    罰金新台幣120,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附帶說明
    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
    彈6顆經鑑定後,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可稽,足認該等槍、彈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蕭哲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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