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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36年)/1957年2月12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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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2月11日修正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制定机关:苏联第四届最高苏维埃
(在苏联第四届最高苏维埃第六次會議上)
有效期:1957年2月12日—1957年5月10日(不含本日)
譯者:法律出版社编辑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 (1957年5月10日)
根據1957年法律出版社编辑部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根本法)》後記創作

第一章 社会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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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苏联的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資本家政权贏得無产阶级專政,而成長和巩固起来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三条苏联的全部权力属于城乡劳动者。劳动者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四条苏联的经济基础,是由于消灭資本主义经济体系、廢除生产工具、生产資料私有制和消灭人对人的剝削,而奠定下来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所有制。
第五条苏联社会主义所有制有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全民的财产);合作社集体农庄所有制(各个集体农庄的和各个合作社的财产)。
第六条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工厂、矿井、矿山、鉄路运输、水路和空中运输、銀行、邮电、国家所建立的大型农業企業(国营农場、机器拖拉机站等等),城市和工業区的公用企業和主要住宅,都是国家的财产,即全民的财产。
第七条 集体农庄、合作社的公共企業和这些企業的牲畜和工具,集体农庄、合作社所生产的产品,集体农庄、合作社的公共建筑物,都是集体农庄、合作社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集体农庄每一个农户,依照农業劳动合章程的規定,除从集体农庄的公共经济中获得主要收入外,还可以拥有小塊宅旁园地,供个人使用;并拥有宅旁园地上的副業,住宅、产品牲畜、家禽和小农具,作为个人财产。
第八条 集体农庄占用的土地归集体农庄無代价和無限期地使用,即永久使用。
第九条 社会主义经济体系,是苏联经济中占統治地位的经济形式;同时,自力经营而不剝削他人劳动的个体农民和手工業者的小私有经济,也为法律所容許。
第十条 公民的劳动收入、儲蓄、住宅、家庭副業、家庭日用品、个人消費用品和个人舒适用品的个人所有权,公民个人财产的繼承权,都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 苏联的经济生活由国家的国民经济計划決定受这个計划指导,以增进社会财富,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物質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巩固苏联的独立,加强苏联的国防力量。
第十二条 根据“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劳动是苏联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尽的义务和光荣的事情。在苏联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則。

第二章 国家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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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是由下列各平等的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按照自願联合原則組成的联盟国家:
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
烏克蘭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白俄罗斯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烏茲別克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哈薩克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格魯吉亞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捷尔拜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立陶宛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莫尔达維亞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拉脫維亞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柯尔克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塔吉克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阿尔明尼亞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土尔克明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爱沙尼亞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十四条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由它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管理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国际关系中代表苏联,締結、批准和廢除苏联同其他国家間的条约,規定各加盟共和国同外国發生关系的一般程序;
(二)決定战争和和平的問題;
(三)接受新共和国加入苏联;
(四)监督苏联宪法的遵行,并保証加盟共和国宪法符合于苏联宪法;
(五)批准加盟共和国間疆界的变更;
(六)批准各加盟共和国内新自治共和国和新自治省的建立;
(七)組織苏联国防,领导苏联全国武装力量,規定加盟共和國軍編制的指导原則;
(八)根据国家壟斷原則进行对外贸易;
(九)保卫国家安全;
(十)規定苏联国民经济计划;
(十一)批准苏联統一的国家預算和決算,規定列入全联盟、各共和国和各地方的預算的稅收和其他各項收入;
(十二)管理具有全联盟意义的銀行,工業和农業的机关和企業,商業企業;
(十三)管理具有全联盟意义的运输和邮电;
(十四)管理貨幣制度和领导信用系統;
(十五)組織国家保險;
(十六)借款和貸款;
(十七)規定使用土地和使用矿藏、森林、水流的基本原則;
(十八)規定教育和衛生的基本原則;
(十九)組織国民经济統一的統計制度;
(二十)規定劳动法的原則;
(二十一)规定关于法院组织和诉讼程序立法的原则,民事和刑事立法的原则;
(二十二)制定关于苏联国籍的法律、关于外国人权利的法律;
(二十三)規定婚姻和家庭立法的原則;
(二十四)頒佈全联盟的大赦令。
第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只受苏联宪法第十四条所規定的范圍的限制。在这个范圍以外,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独立行使国家权力。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苏联都加以保护。
第十六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可以照顧本共和国的特点完全依据苏联宪法,制定自己的宪法。
第十七条 每一加盟共和国都保留自由退出苏联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加盟共和国的領土非經本共和国的同意不能变更。
第十八条1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有权同外国直接發生关系、签订协定和互派外交代表和頜事。
第十八条2 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都有自己的軍队。
第十九条 苏联法律在各加盟共和国境内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加盟共和国法律同全联盟法律發生抵触的时候,有效的是全联盟法律。
第二十一条 对苏联公民規定有統一的联盟国籍。各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都是苏联公民。
第二十二条 俄斯罗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边区:阿尔泰边区,克拉斯诺达尔边区,克拉斯諾雅尔斯克边区,沿海边区,斯塔夫罗波尔边区,伯力边区;包括下列各省:阿穆尔省,阿尔扎馬斯省,阿尔汉格尔斯克省,阿斯特拉汉省,巴拉夫省,别尔戈罗德省,布良斯克省,維里克鲁克省,弗拉基米尔省,沃洛果达省,沃龍涅什省,高尔基省,格罗兹内省,伊万諾沃省,伊尔庫茨克省,加里宁格勒省,加里宁省,加路格省,卡明斯克省,堪察加省,克洛沃省,基洛夫省,科斯特罗馬省,古比雪夫省,庫尔干省,库尔斯克省,列宁格勒省,里茨克省,馬加丹省,莫洛托 夫省,莫斯科省,牟尔曼斯克省,諾夫哥罗德省,諾沃西比尔斯克省,鄂木斯克省,奥勒尔省,平茲省,普斯可夫省,罗斯托夫省,梁贊省,薩拉托夫省,庫頁島省,斯维尔德洛夫省,斯摩棱斯克省,斯大林格勒省,唐波夫省,托姆斯克省,土拉省,秋明省,烏里楊諾夫斯克省,車里雅宾斯克省,赤塔省,契卡洛夫省,雅罗斯拉夫里省;包括下列各苏維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韃靼自治共和国,巴什基里亞自治共和国,达格斯坦自治共和国,布里亞特蒙古自治共和国,卡巴尔达自治共和国,卡列里自治共和国,科米自治共和国,馬里自治共和国,莫尔多瓦自治共和国,北沃舍梯自治共和国,烏德摩尔梯自治共和国,楚瓦什自治共和国,雅庫特自治共和国;包括下列各自治省:阿第盖自治省,郭尔諾阿尔泰自治省,犹太自治省,圖瓦自治省,哈卡斯自治省,徹尔克斯自治省。
第二十三条 阿捷尔拜疆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納希徹宛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納郭尔諾卡拉巴赫自治省。
第二十四条 格魯吉亞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阿布哈茲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阿札里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南沃舍梯自治省。
第二十五条 烏茲別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卡拉-卡尔帕克苏維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包括郭尔諾-巴达赫什自治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各加盟共和国的省、边区行政区域结构问题的解决,归各加盟共和国管理。

第三章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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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苏联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联最高苏维埃。
第二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据本宪法第十四条所具有的一切职权,依照本法規定不屬于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工作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長会議和苏联各部权限以內的,都由苏联最高苏维埃行使。
第三十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是行使苏联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三十一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由联盟苏維埃和民族苏維埃兩院組成。
第三十二条 联盟苏維埃由苏联公民按选区选举,每三十万人为一选区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三条 民族苏维埃由苏联公民按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自治省和民族州依下列名额选举:每一个加盟共和国选举代表二十五人,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选举代表十一人,每一个自治省选举代表五人,每一个民族州选举代表一人。
第三十四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每屆任期四年。
第三十五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兩院,即联盟苏維埃和民族苏維埃,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享有同等的立法提案权。
第三十七条 法律的制定由苏联最高苏维埃兩院各以过半数票通过。
第三十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的法律經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和秘書签字后,用各加盟共和国的文字公佈。联盟苏維埃会議和民族苏维埃会議同时开始,同时終止。
第三十九条 联盟苏维埃选出联盟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条 民族苏维埃选出民族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四人。
第四十一条 联盟苏維埃主席和民族苏維埃主席主持本院会議和本院内部工作。
第四十二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兩院联席会議联盟苏维埃主席和民族苏維埃主席輪流主持。
第四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議每年举行兩次,由苏联最高苏維埃主席团召集。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自己認为必要时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可以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临时会議。
第四十四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發生意見分歧的时候,問題交由兩院同数代表組成的协商委員会解决。如果协商委員会不能通过一致决議或者通过的決議不能使某一院滿意,問題提交兩院重新审議。如果兩院仍然不能达到一致决議,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即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宣佈举行新选举。
第四十五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兩院联席会議上选出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組成人員是:苏联最高苏維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十六人,主席团秘書,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員十五人。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对苏联最高苏维埃报告自己的全部工作。
第四十六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苏联最高苏维埃会議;
(二)頒佈法令;
(三)解釋苏联現行法律;
(四)根据苏联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散苏联最高苏维埃,并且宣佈举行新选举;
(五)由自己倡議或者根据某一个加盟共和国的要求,举行全民投票(全民公决);
(六)撤銷苏联部長會議和各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的同法律發生抵触的決議和命令;
(七)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会期間,根据苏联部長會議主席的提名,任免苏联的个别部長;但随后必須提請苏联最高苏维埃批准;
(八)制定苏联的勳章和獎章,規定苏联的荣誉称号;
(九)頒發苏联的勳章和獎章,授予苏联的荣誉称号;
(十)行使特赦权;
(十一)規定軍人和外交人員的銜級和其他專門級;
(十二)任免苏联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揮人員;
(十三)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閉会期間,如果遇到苏联遭受武裝侵犯或者必須履行国际間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宣佈战争狀态;
(十四)宣佈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員;
(十五)批准和廢除苏联締結的国际条約;
(十六)任免苏联駐外全权代表;
(十七)接受外国駐苏联外交代表呈遞的書和卸任狀;
(十八)为了保障苏联国防或者公共秩序和国家安全,宣佈苏联个别地方或全境的戒严。
第四十七条 联盟苏维埃和民族苏维埃各选出資格审查委員会,以审查本院代表的資格。
兩院根据本院資格审查委員会的报告,确認代表資格或者宣佈个别代表当选無效。
第四十八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認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組織对于任何問題的調查委員会或者檢查委員会。
一切机关和公职人員都有义务执行这些委員会的要求,并且向它們提供必要的材料和文件。
第四十九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非經苏联最高苏维埃同意,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閉会期間非經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同意,不受审判或者逮捕。
第五十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屆滿或者經先期解散后,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繼續行使职权到下屆苏联最高苏维埃选出新的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止。
第五十一条 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屆滿或者先期解散的时候,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必須在苏联最高苏维埃任期屆滿或者解散后的两个月以内宣佈举行新选举。
第五十二条 新选出的苏联最高苏维埃的第一次会議,在选举完成后的三个月以内由上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召集。
第五十三条 苏联最高苏维埃在兩院联席会議上組織苏联政府,即苏联部長会議。

第四章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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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維埃。
第五十五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由加盟共和国的公民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代表名額由加盟共和国宪法规定。
第五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加盟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苏联宪法第十六条的規定,通过和修改本加盟共和国的宪法;
(二)批准本加盟共和国所屬自治共和国的宪法和决定所屬自治共和国的疆界;
(三)批准本加盟共和国的国民经济計划和預算;
(四)对于本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所处刑罰的公民,有行使大赦和特赦的权利;
(五)決定本加盟共和国的駐外代表問題;
(六)規定本加盟共和国軍队的建立程序。
第五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維埃主席团。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組成人員是: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副主席若干人,主席团秘書,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委員若干人。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职权加盟共和国宪法規定。
第五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选出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一人和副主席若干人,負責主持會議。
第六十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組織本加盟共和国政府,即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

第五章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国家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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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發布命令的机关是苏联部長会議。
第六十二条 苏联部長会議对苏联最高苏维埃負責并报告工作;在苏联最高苏维埃閉會期間,对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負責报告工作。
第六十三条 苏联部長会議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現行法律,發佈決議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決議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第六十四条 苏联部長會議發佈的決議和命令,在苏联全境都必须执行。
第六十五条 苏联部長会議行使下列职权:
(一)統一并指导苏联各全联盟的部、各联盟-共和国的部和部長会議所屬其他各机关的工作;
(二)采取措施,以执行国民经济計划和国家預算,巩固貨幣制度和加强信用系統;
(三)采取措施,以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权利;
(四)实行外交方面的一般領导;
(五)規定每年征集服現役的公民人数,领导全国武裝力量的一般建設;
(六)按照需要,設立直屬于苏联部長會議的关于经济、文化和国防的建設的專門委員会和总管理局。
第六十六条 苏联部長会議对于苏联权限内的各种管理工作和经济工作,有权停止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的決議和命令的执行撤銷苏联各部部長的命令和指示。
第六十七条 苏联部長會議由苏联最高苏维埃組織。苏联部長会議的組成人員是:
苏联部長会議主席,
苏联部長会議第一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部長会議副主席若干人,
苏联各部部長,
苏联部長会議国民经济远景計划国家委员会主席,
苏联部長会議国民经济年度計划国家经济委員会主席,
苏联部長会議国家劳动和工資問題委員会主席,
苏联部長會議国家新技术委員会主席,
苏联部長会議国家建設委員会主席,
苏联部長會議国家安全委员会主席,
苏联国家銀行理事会主席。
第六十八条 苏联政府或苏联各部部長对于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向他提出的質問,必須在三天以内在有关院給口头或書面答复。
第六十九条 苏联各部部長分別主持苏联权限以内的各个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七十条 苏联各部部長在本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現行法律和苏联部長会議的决議和命令,發佈命令和指示,并且审查这些命令和指示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一条 苏联各部,或者是全联盟的部,或者是联盟-共和国的部。
第七十二条 全联盟的各部在苏联全境内直接或者通过它們所任命的机关主持本部所屬的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联盟-共和国的各部通常是通过加盟共和国同名称的部主持本部所屬的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它們直接管理的企業,以列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表册内的为限。
第七十四条 全联盟的部下列各部:
航空工業部,
汽車工業部,
对外貿易部,
机器制造部,
海运部,
国防工業部,
普通机器制造部,
仪器和自动化工具制造部,
交通部,
無綫电工業部,
中型机器制造部,
机床和工具制造工業部,
建筑机器和筑路机器制造部,
石油工業企業建筑部,
煤炭工業企業建筑部,
电站建筑部,
造船工業部,
拖拉机和农業机器制造部,
运输机器制造部,
运榆業建筑部,
重型机器制造部,
化学工業部,
电站部,
电器工業部。
第七十五条 联盟-共和国的部是下列各部:
造紙和木材工業部,
内务部,
高等教育部,
地質和矿藏保护部,
城乡建設部,
国家监察部,
衛生部,
外交部,
文化部,
輕工業部,
林業部,
石油工業部,
国防部,
肉乳制品工業部,
食品工業部,
建筑材料工業部,
漁業部,
邮电部,
农業部,
国营农場部,
建筑部,
冶金和化学工業企業建筑部,
煤炭工業企業建筑部,
商業部,
煤炭工業部,
財政部,
粮食加工部,
有色冶金工業部,
黑色冶金工業部。

第六章 加盟共和国国家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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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加盟共和国国家权力的最高执行和發布命令的机关是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
第七十七条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負責报告工作;在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閉会期間,对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負責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根据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現行法律和苏联部長會議的决議和命令,發佈決議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議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第七十九条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有权停止自治共和国部长会議的决議和命令的执行,和撤銷边区、省和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維埃执行委员会的决定和命令。
第八十条 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由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組織。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的組成人員是: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主席,
部長会議副主席若干人,
各部部長,
国家計划委員会主席,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国家建設和建筑委員会主席,
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国家安全委員会主席。
第八十一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長分別主持加盟共和国权限以内的各个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
第八十二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部長在本部的权限内,根据并且为了执行苏联和本加盟共和国的現行法律、苏联部長會議和本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的决議和命令,苏联联盟-共和国的各部的命令和指示,發佈命令和指示。
第八十三条 加盟共和国各部,或者是联盟-共和国的部,或者是共和国的部。
第八十四条 联盟-共和国的各部,主持本部所屬的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除服从本加盟共和国部長会議外,并且服从苏联各相当的联盟-共和国的部。
第八十五条 共和国的各部,主持本部所屬的国家管理部門的工作,直接服从本加盟共和国部長會議。

第七章 苏維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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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
第八十七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共和国公民依照本共和国宪法規定的代表名额选举,每届任期四年。
第八十八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唯一的立法机关。
第八十九条 每一个自治共和国都可以照顧本共和国的特点并完全依据加盟共和国宪法,制定自己的宪法。
第九十条 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維埃依照本自治共和国宪法选举本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并組織本自治共和国部長会議。

第八章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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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圖尔,基什拉克,阿烏尔)的国家权力机关是劳动者代表苏维埃。
第九十二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圖尔,基什拉克,阿烏尔)的劳动者代表苏維埃由本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选举,每届任期兩年。
第九十三条 劳动者代表苏維埃代表名額由各加盟共和国宪法規定。
第九十四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頜导所屬管理机关的工作,保証国家秩序的維持、法律的遵行和公民权利的维护,頜导地方的經济建設和文化建設,規定地方的預算。
第九十五条 劳动者代表苏維埃依照苏联法律和加盟共和国法律規定的权限,通过决定并發佈命令。
第九十六条 边区、省、自治省、州、区、市、村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發布命令的机关是由各级劳动者代表苏維埃选出的执行委員会。执行委員会的組成人員是: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書,委員若干人。
第九十七条 小村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和發布命令的机关依照加盟共和国宪法的規定,由本级劳动者代表苏維埃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書各一人組成。
第九十八条 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直接对本级劳动者代表苏維埃和上一級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执行机关报告工作。

第九章 法院和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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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苏联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边区法院和省法院、自治共和国法院和自治省法院、州法院、依照苏联最高苏维埃决議 設立的苏联專門法院、人民法院,行使苏联的审判权。
第一百条 各級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况外,一律在人民陪审員参加下进行。
第一百零一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負責监督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所有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苏联最高法院和苏联專門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維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三条 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維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 苏联最高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苏联最高法院在法定范围内负责监督苏联审判机关和各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的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苏联最高法院由苏联最高苏维埃选举,任期五年。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由本区公民按照普遍、直接、等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法选举,任期三年。
第一百零七条 訴訟用本加盟共和国、自治共和国或者自治省的語言进行,保證不通曉这种語言的当事人通过翻譯完全了解案件材料并且有权用他本民族的語言在法庭上發言。
第一百零八条 苏联所有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律公开进行,并且保証被告人有权获得辯护。
第一百零九条 审判員独立,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一十条 苏联总檢察長对于所有的部和这些部所屬的机关、公职人員和苏联公民是否严格遵守法律,行使最高检察权。
第一百十一条 苏联总檢察長由苏联最高苏维埃任命,任期七年。
第一百十二条 各共和国、边区、省的檢察長和自治共和国、自治省的檢察長由苏联总檢察長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三条 州、区和市的檢察長由加盟共和国檢察長提請苏联总檢察長批准任命,任期五年。
第一百十四条 各檢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苏联总檢察長。

第十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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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条 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获得有保障的工作按劳动的数量和質量領取报酬的权利。
劳动的权利的保証是: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組織,苏維埃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增長,经济危机可能性的消除,失業現象的消灭。
第一百十六条 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的权利的保証是:規定工人和职員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劳动条件困难的职業的工作時間縮減为每日七小时到六小时,劳动条件特別困难的車間中的工作时间减为每日四小时;規定工人和职員每年都有照付工資的休假;广泛設立疗养院、休养所和俱乐部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十七条 苏联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享受物質保證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証是:广泛發展由国家出资为工人和职員举办的社会保險事業;实行劳动者免費医疗;广泛設立天然疗养所供劳动者享用。
第一百十八条 苏联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保証是:实行普及的七年制义务教育;广泛發展中等教育;各种教育,即中等或高等教育,都实行免費;由国家發給高等学校优等生獎金;各地学校用当地語言講課;在工厂、国营农場、机器拖拉机站和集体农庄中对劳动者进行免費的生产教育、工艺教育和农艺教育。
第一百十九条 苏联妇女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不等的权利。
妇女的这些权利可能实现的保证是:妇女享有同男子等获得工作、劳动报酬、休息、社会保险和受教育的权利;国家保护母亲和兒童的利益;国家补助多子女的母亲和單身母亲;妇女在产前产后有保留生活收入的休假;广泛設立助产院、托兒所和幼兒园。
第一百二十条 苏联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在经济的、国家的、文化的和社会政治的生活各方面,一律平等,这是确定不移的法律。
因种族或者民族的关系,而对公民的权利作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限制或者賦予公民以直接或間接的特权的行为,任何散佈种族或者民族的独尊思想或者仇恨和歧視点的行为,都受法律的制裁。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在苏联实行教会同国家分离和学校同教会分离。一切公民都享有举行宗教儀式或者进行反宗教宣傳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为了适合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法律保障苏联公民享有下列各种自由:
(一)言論自由,
(二)出版自由,
(三)集会自由,
(四)遊行和示威自由。
公民的这些权利的保證是:印刷厂、紙張、公共場所、街道、邮电和其它一切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要的物質条件,都供劳动者和劳动者的組織和团体享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了适合劳动者的利益和發揮人民群众在組織上的主动性和政治上的积極性,保証苏联公民都有权利結成各种社会团体,即工会,合作社,青年組織,体育和国防的組織,文化、技术和科学的团体;而工人阶级、劳动农民和劳动知識分子中最积最觉悟的公民,則自願結成苏联共产党,即劳动者为建成共产主义社会而奋斗的先鋒队,劳动者所有一切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的导核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苏联公民有人身不受侵犯的保障。任何公民,非經法院决定或者檢察長批准,不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苏联对于因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进行科学工作、进行民族解放斗争而受到迫害的外国公民, 給以居留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須遵守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遵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誠恳地履行社会义务,尊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規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苏联每一个公民都必須把社会主义公有制看做是苏维埃制度神聖不可侵犯的基础、祖国富强的源泉、全体劳动者富裕文明生活的源泉,而加以保护和巩固。
侵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人就是人民的公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普遍兵役义务是国家的法律。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是苏联公民的光荣任务。
第一百三十条 保衛祖国是苏联每一个公民的神聖职责。凡違背誓詞,投奔敌方,損害国家武裝力量,作外国間諜,都是背叛祖国、罪大惡極的行为,应受法律最严厉的制裁。

第十一章 选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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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即苏联最高苏埃,加盟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边区和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自治共和国最高苏维埃,自治省劳动者代表苏维埃,州、区、市、村(又称为斯坦尼茨、捷列夫尼、胡圖尔、基什拉克、阿烏尔)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代表,都由选民按照普遍、平等、直接选举制,采用秘密投票方法选举。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是普遍的,苏联所有年滿十八岁的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度,不問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活动如何,都有参加代表的选举的权利;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被法院判决夺选举权的人除外。
每一个年滿二十三岁的苏联公民,不分种族、民族、性别、信仰、教育程度,不問居住期限、社会出身、财产状况、过去活动如何,都可以被选为苏联最高苏维埃代表。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的选举是平等的,每一个公民都有一个投票权,一切公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有同男子不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苏联武装部队中服兵役的公民有同所有其他公民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表的选举是直接的,一切劳动者代表苏維埃,自村和市的劳动者代表苏维埃起至苏联最高苏维埃止,都由公民直接选举。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的选举采用秘密投票方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候选人按选区提出。
提出候选人的权利属于下列各劳动者的公共組織和社会团体:共产党組織、工会、合作社、青年組織、文化团体。
第一百三十八条 每一个代表必須向选民报告本人的和劳动者代表苏维埃的工作,并且可以根据选民的多数决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随时撤換。

第十二章 国徽,国旗,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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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徽,中間是以地球为背景的鐮刀和鉄錘,下面有陽光襯托,周圍有麦穗环繞,麦穗上有各加盟共和国文字写的「全世界無产者,联合起来!」的字样。国徽頂端有五角星一枚。
第一百四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旗,是一面紅旗,上角接近旗桿的地方有金黃色的鐮刀和鉄錘,鐮刀和鉄的上面是一枚鑲有金边的紅色五角星。国旗寬度和長度的比例是一比二。
第一百四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首都是莫斯科。

第十三章 宪法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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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苏联宪法只有根据苏联最高苏维埃兩院各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的决定,才可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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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本作品在俄罗斯属于公有领域。因为本作品创作于1954年1月1日前,并且作者(如果已知)逝世于这一时期之前(对于伟大的卫国战争的退伍老兵,则是1950年1月1日前)。由前苏联政府和其他苏联法律主体发布于1954年1月1日前的作品,在俄罗斯同样属于公有领域。(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和2004年著作权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形成的效力。)


此外,在俄罗斯依照此法律属于公有领域的俄罗斯或苏联的作品,如果1996年在俄罗斯进入公有领域,则在美国属于公有领域,例如,如果该作品于1946年前出版(二战老兵则是1942年)并且作者在这一年前逝世,而且在美国没有申请著作权保护(这是由以往的1993年俄罗斯著作权法、1995年俄罗斯签订的伯尔尼公约和1996年1月1日进入关键日期的17 USC 104A共同形成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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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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