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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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20年9月28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和利用,提升营口地域历史文化品位,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规范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明确经营机构开展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开发、招商引资、文化交流、经营管理等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资金,用于街区保护、文物修缮、非遗传承、对外宣传等,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三)个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成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公益性组织,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营口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公示期不少于30日,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在文物保护单位前设置保护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和标志说明。
第十五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道路等;
(二)修建生产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三)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突破原有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五)擅自设置破坏或者影响历史风貌的广告、招牌、标牌;
(六)在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其他建筑上刻划、涂污;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造型和色彩。
第十七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在作出相关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安全。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拆除。
第十九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没有使用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人名单,并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对保护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 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督促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和保护责任人加强保护措施。检查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汇报,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经营机构实施保护修缮,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可以移动文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维护和修缮不可以移动文物。市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不可以移动文物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可以根据保护责任人申请,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抢救修缮。
第二十三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其他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对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批。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依法办理审批。
第二十六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外部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审批标准。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电信、电力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及周边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交通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车辆通行、停放等管理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确因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促进不可移动文物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条 对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利用。对转让、出租或者委托代管其他建筑的,转让人、出租人、委托人应当将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的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代管人。
第三十三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制定业态清单并公布。
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经营KTV、歌舞厅、游戏厅、网吧等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内涵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引导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保护责任人开展与保护规划相适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等特色经营活动,推动街区保护与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
鼓励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和传统风貌建筑对公众开放。鼓励在不可移动文物和传统风貌建筑内设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三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民间艺术表演;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活动中心等文化活动场所;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经营文化客栈、特色餐饮;
(六)经营传统老字号店铺;
(七)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八)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应当符合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污染环境、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或者装饰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罚款;对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维修或者装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在不可移动文物上刻划、涂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在其他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辽河老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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