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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7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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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53年) 著作權法
立法於民國74年6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74年(1985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74年7月10日
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
著作權法 (民國79年)

中華民國4年11月7日參議院議決,大總統申令法律第八號公佈45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2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4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瑜文字第251號訓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0至3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0、31、32、33、34條條文
中華民國 53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5, 26, 33至35, 37至40條
增訂第22, 31, 32, 36, 41條原第22條至第29條遞改為第23條至第30條,原第30條至第32條遞改為第33條至第35條,原第33條至第36條遞改為第37條至第40條,原第37條遞改為第42條
中華民國 53 年 7 月 10 日公布4.總統令增訂第 22、31、32、36、41 條條文;原第 22~29 條遞改為第 23~30 條,原 30~32 條遞改為第 33~35 條,原第 33~36 條遞改為第 37~40 條,原第 37 條遞改為第 42 條;並修正第 25、26、33、35、37~4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4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全文5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7 月 10 日公布5.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331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 修正第3, 28, 39條
增訂第50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7 號令增訂公布第 50-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3、28、3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805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9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81 年 7 月 6 日公布8.總統(81)華統(一)義字第 328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2 日 修正第87條
增訂第87之1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4 日公布9.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18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87 條,並增訂第 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17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0126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署台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加入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議定書,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2, 34, 37, 71, 81, 82, 90之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公布11.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95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4、37、71、81、82、9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 3, 7之1, 22, 24, 26, 29, 37, 49, 50, 53, 56, 56之1, 60, 61, 63, 65, 69, 79, 82, 87, 88, 91至95, 98, 100至102, 105, 106, 106之2, 106之3, 111, 113, 115之1, 115之2, 117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 59之1, 80之1, 82之1至82之4, 90之3, 91之1, 96之1, 96之2, 98之1條
增訂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2700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7-1、22、24、26、29、37、49、50、53、56、56-1 、60、61、63、65、69、79、82 、87、88、91~95、98、100~102、 105、106、106-2、106-3、111、113、115-1、 115-2、117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59-1、第四章之一章名、80-1、 82-1~ 82-4 、90-3、91-1、96-1、96-2、9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8 月 24 日 修正第3, 22, 26, 82, 87, 90之1, 90之3, 91, 91之1, 92, 93, 96之1條
增訂第80之2條
修正第4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58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2、26、82、87、90-1、90-3、91、91-1、92、93、96-1 條條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並增訂第 80-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98, 99至102, 117條
刪除第94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99~102、117 條條文;刪除第 94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87, 93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修正第3條
增訂第90之4至90之12條
增訂第6章之1章名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並增訂第 90-4~90-12 條條文及第六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3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37, 81, 82條
修正第5章章名
中華民國 99 年 2 月 10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81、82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3, 65, 80之2, 87, 87之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9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65、80-2、87、8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98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9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87, 9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43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87、9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刪除第98, 98之1條
修正第91, 91之1, 100, 117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37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1、91-1、100、117 條條文;刪除第 98、98-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增訂第46之1條
修正第46, 47, 48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2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6、47、48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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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而發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
  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四、著作權人: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
  五、著作有關之權利人:指出版人、發行人、製版人或其他得就著作依法主張權利之人。
  六、文字著述: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
  七、語言著述: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
  八、文字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成之著作。但文字語體之變換不屬之。
  九、語言著述之翻譯:指從一種語言著述,以他種語言翻譯成之著作。
  十、編輯著作:指利用二種以上之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經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整體創意之新著作。但不得侵害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
  十二、圖形著作:指卡通、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及其他不屬美術、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單張圖或其圖集之著作。前款但書準用之。
  十三、音樂著作:指作曲或具有創意之音樂改作著作。但為適合樂器演奏所為之改作而非旋律之創作不屬之。
  十四、錄音著作:指聲音首次直接附著於媒介物所成之著作。
  十五、電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六、錄影著作: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錄影用媒介物之著作。
  十七、攝影著作:指藉科技器械就實體物拍攝所成之著作。但就他人之攝影為再拍攝者不屬之。
  十八、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指以聲音或動作所為之現場表演。
  十九、電腦程式著作: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
  二十、地圖著作:指表示地理事項之平面圖或立體圖及其圖集。
  二十一、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不屬之。
  二十二、製版權:指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而產生之權利。
  二十三、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
  二十四、編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五、翻譯權:指著作人就其本人著作,享有以他種文字、符號、語言翻譯產生著作之權。
  二十六、出租權:指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為營利而出租之權。
  二十七、改作權:指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
  二十八、公開口述權:指將著作內容口述於公眾之權。
  二十九、公開播送權:指用有線電或無線電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或聲音播送於現場以外公眾之權。
  三十、公開上映權:指用器械裝置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影像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一、公開演奏權:指用樂器或其他方法將著作內容以聲音再現於現場公眾之權。
  三十二、公開展示權:指將著作原件或其複製物展示於公眾之權。

第四條

  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一、文字著述。
  二、語言著述。
  三、文字著述之翻譯。
  四、語言著述之翻譯。
  五、編輯著述。
  六、美術著作。
  七、圖形著作。
  八、音樂著作。
  九、電影著作。
  十、錄音著作。
  十一、錄影著作。
  十二、攝影著作。
  十三、演講、演奏、演藝、舞蹈著作。
  十四、電腦程式著作。
  十五、地圖著作。
  十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十七、其他著作。
  前項著作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性質,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

第五條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令及公文書。
  二、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時曆。
  三、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四、各類考試試題。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得申請著作權註冊。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不合法本法規定者。
  二、依法應受審查而未經該管機關審查核准者。
  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者。
  著作權經註冊者,應發給執照。
  著作權經註冊後,發現有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七條

  著作權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權讓與之範圍,依雙方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由讓與人享有。

第二章 著作權之歸屬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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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著作權歸著作人終身享有。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數人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

第十條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十一條

  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

第十二條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第十三條

  文字著述之翻譯,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但不得限制他人就原著另譯。語言著作以文字翻譯者亦同。
  翻譯本國人之著作,應取得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
  文字著述之翻譯,除原著與譯著之著作權屬於同一人或經原著之著作權人同意者外,不得以譯文與原文並列。
  原著中之一般附圖、圖例及攝影,為闡釋原著所必須者,得轉載於翻譯著作中,但圖片及其有關之文字說明,除通用之符號、名詞外,均應翻譯。

第十四條

  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自受讓或繼承之日起,繼續享有三十年。非終身享有之著作權,經轉讓或繼承者,由受讓人或繼承人繼續享足其賸餘之期間。
  合著之共同著作人,其部分著作權轉讓與合著人者,受讓部分之著作權期間與其自著部分應享之期間同。

第十五條

  著作權之期間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詳者,依該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算。
  著作經增訂而新增部分性質上可以分割者,該部分視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係修訂者,視為原著作之一部。

第十六條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第十八條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前項著作,非著作權人不得另行編印單行版本。但經著作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音樂著作,其著作權人自行或供人錄製商用視聽著作,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起滿二年者,他人得以書面載明使用方法及報酬請求使用其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請求,著作權人應於一個月內表示同意或進行協議;逾期未予同意或協議不成立,當事人之一方得申請主管機關依規定報酬率裁決應給之報酬後,由請求人錄製。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音樂著作權人及利用音樂著作之人為保障並調和其權益,得依法共同成立法人團體,受主管機關監督與輔導,辦理音樂著作之錄製使用及使用報酬之收取與分配等有關事項。其監督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未發行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三條

  著作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視同屆滿:
  一、著作權人死亡無繼承人者。
  二、著作權人為法人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著作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第二十四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第三章 著作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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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遺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

第二十七條

  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

第二十八條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第二十九條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以編輯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
  二、以節錄方式引用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釋者。
  三、為學術研究複製他人著作,專供自己使用者。
  電腦程式合法持有人為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而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需要而複製其程式,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經修改或複製之程式,限於該持有人自行使用。

第三十條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第三十一條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第三十二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影印已發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載於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三、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重製,以該著作絕版或無法購得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情定其賠償額。
  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

  著作權之共有人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經告訴、告發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偵辦。

第三十六條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第三十七條

  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之申請有虛偽情事者,應不予註冊;於註冊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註冊。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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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仿製他人著作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製作者亦同。
  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

第四十條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擅自複製業經製版權註冊之製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

  未經註冊之著作或製版物刊有業經註冊或其他同義字樣者,除由主管機關禁止銷售外,科八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處罰者,其重製物、仿製物、複製物、供犯罪所用之機具、製版、底片、模型等沒收之。

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三條之罪而著作人或被冒用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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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應繳納規費,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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