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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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91年)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95年1月13日(非現行條文)
2006年1月13日
2006年2月3日
公布於民國95年2月3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81號令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1 日 制定19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公布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6618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4 日 修正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增訂第7之1, 7之2, 16之1條
修正第1至7, 9, 10, 12, 1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06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7、9、10、12、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7-2、16-1 條條文(原名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1 年 3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91)院臺疆字第 0910013199 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06067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81號令

第一條 (立法目的)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

第二條 (指導監督之責)

  本會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本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

第三條 (各處室之設置)

  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企劃處。
  二、教育文化處。
  三、衛生福利處。
  四、經濟及公共建設處。
  五、土地管理處。
  六、秘書室。

第四條 (企劃處掌理事項)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擬訂及研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事務之綜合規劃及協調事項。
  三、原住民相關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及出版事項。
  四、本會資訊、編譯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管理事項。
  五、本會研考業務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六、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傳統部落組織之輔導及族群關係處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自治之規劃、推動、自治行政之輔導、協調、監督及人員之訓練、考核、獎懲事項。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務之研究及企劃事項。

第五條 (教育文化處掌理事項)

  教育文化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一般教育政策及法規之規劃、擬訂、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傳統技藝之發掘、研究、保存與傳承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三、原住民族歷史及語言研究、保存與傳承之相關事項。
  四、原住民人才培育與輔導之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傳播媒體、教育文化團體之聯繫與相關活動之輔導、推動及獎助事項。
  六、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機構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教育文化事項。

第六條 (衛生福利處掌理事項)

  衛生福利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醫療、衛生、保健、全民健保與社會福利之協調、促進及輔導事項。
  二、原住民醫療網、健康促進與公共衛生事務之協調及促進事項。
  三、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失業扶助與創業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原住民社會救助、保險與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社會福利服務制度之規劃、建立及督導事項。
  六、原住民民間團體之聯繫、輔導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原住民醫療、衛生、就業促進及福利服務事項。

第七條 (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掌理事項)

  經濟及公共建設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產業、經濟、住宅部落與社區生活環境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事項。
  三、原住民工商企業、金融業、服務業、合作互助事業及信託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四、原住民族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及文化產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五、原住民農、林、漁、牧、獵業務及觀光事業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六、原住民產業經營與技藝研習、培訓之規劃、推動及輔導事項。
  七、原住民部落安全防治及遷住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八、原住民地區交通水利、飲水設施改善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
  九、原住民住宅貸款之規劃、協調、輔導及審議事項。
  十、其他有關原住民經濟、公共建設及住宅事項。

第七條之一 (土地管理處掌理事項)

  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
  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
  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
  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事項。
  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協調事項。
  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項。
  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
  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

第七條之二 (文化園區管理局之設置)

  本會設文化園區管理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公共關係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之事項。

第九條 (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應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襄助會務,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

第十條 (委員之遴聘)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委員人數,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本會委員之遴聘,由本會定之。

第十一條 (會議召開)

  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人員編制)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一人,參事二人,處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技正六人,秘書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二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輔導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七人,技士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三人或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七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員額中技士二人、辦事員一人,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隨業務移撥者,出缺後不補。

第十三條 (人事室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會計室主任之設置及職權)

  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五條 (職務適用職系)

  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前項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得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

第十六條 (各種諮詢委員會之設置)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諮詢委員會,聘請學者、專家及原住民族代表為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之一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本會因業務需要,應設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其辦法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正副、助理研究員之聘用)

  本會因業務需要,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

第十八條 (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

  本會會議規則及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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