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4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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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44年12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55年12月16日
1955年12月27日
公布於民國44年12月27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 (民國46年)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16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4 年 12 月 27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6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5 年 8 月 26 日 修正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5 年 9 月 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和名稱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26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6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911號令

第一條

  行政院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直隸行政院。

第二條

  本會職掌如左:
  一、關於退除役官兵工礦就業輔導事項。
  二、關於退除役官兵農墾漁牧就業輔導事項。
  三、關於退除役官兵林業手工藝及其他就業輔導事項。
  四、關於退除役官兵就業訓練職業介紹指導及傷患醫療救助事項。
  五、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襄理會務,由行政院聘任之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遴派之。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條

  本會置祕書長一人,副祕書長一人或二人,均簡任,承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六條

  本會設左列各組:
  第一組 掌理退除役官兵工礦就業之策劃安置等事項。
  第二組 掌理退除役官兵農墾漁牧就業之策劃安置等事項。
  第三組 掌理退除役官兵林業手工藝之策劃安置等事項。
  第四組 掌理退除役官兵傷患老弱之醫療救助等事項。
  第五組 掌理退除役官兵就業之調查登記訓練考核及其他就業事項。
  第六組 掌理文書議事印信出納庶務保管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祕書一人,簡任,祕書三人至五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機要文件審核文稿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八條

  本會置組長六人,簡任,分掌各組業務,副組長六人,薦任或簡任,協助組長辦理組務。

第九條

  本會置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薦任,專員六人至十人薦派,科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委任,其中八人,得薦任,辦事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委任,並得酌用雇員三十人至三十五人,承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十條

  本會置專門委員四人至六人,簡派,分掌撰擬研究審閱關於本會之法案計劃命令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置技正十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技士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六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簡派,餘薦派,並得酌用英文打字員四人至六人,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之監驗及編譯等事項。

第十二條

  本會置督察四人至六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承長官之命,督察附屬事業機構之業務。

第十三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簡任,依法辦理人事業務。

第十四條

  本會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或簡任,副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業務。

第十五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向有關機關商調適當人員兼任各項職務。

第十六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會因業務必要,得設置計劃委員會。

第十八條

  本會各級職員,除依第十五條調兼者外,其必須專任者,應依本會逐年實際業務之繁簡,就本條例所定名額內,報請行政院核准後,遴用或裁減之。

第十九條

  本會議事規則及辦事細則,計劃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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