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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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政部檢疫所組織條例 |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3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61年3月28日 |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組織通則 (民國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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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通則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港埠檢疫所(以下簡稱檢疫所)掌理左列事項:
- 一、進出口船舶、航機及航員、旅客暨貨物之檢疫事項。
- 二、疫情蒐集、交換、報告及調查、研究事項。
- 三、海空港及船舶、航機衛生管理事項。
- 四、滅蟲、滅鼠及蒸燻消毒事項。
- 五、預防接種及國際預防接種證書之簽發事項。
- 六、航員、旅客之診療及救護事項。
- 七、防止疫病傳入、傳出事項。
- 八、交通檢疫之檢驗事項。
- 九、疫區入境旅客、航員之追蹤、監視事項。
- 十、其他有關檢疫事項。
第三條
- 檢疫所得設一課至四課,分掌前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總務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及不屬於其他各課事項。
第四條
- 檢疫所一律標明各該所在地之名稱。
第五條
- 檢疫所之組織,依業務之繁簡分為下列三等:
- 一、一等檢疫所。
- 二、二等檢疫所。
- 三、三等檢疫所。
- 各檢疫所等級,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條
- 檢疫所置所長一人,職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職等,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七條
- 一等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或二人,檢疫醫官一人或二人,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六人,檢疫員八人至十四人,技佐二人至四人,護士三人至五人,課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或二人,課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 二第檢疫所置秘書一人,課長二人至四人,總務室主任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二人至四人,檢疫員四人至十人,技佐一人至三人,護士一人至三人,課員二人至四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一人,課員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 三等檢疫所置課長一人,技正一人,檢疫醫官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檢疫員一人至三人,技佐一人或二人,課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並得置技士及護士各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 一等檢疫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助理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二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助理員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三等檢疫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
- 一等檢疫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佐理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二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佐理員一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三等檢疫所置主計員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 檢疫所得設檢疫分所、檢疫站、檢疫醫院、留驗所,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衛生署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四條
- 檢疫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呈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第十五條
- 省屬檢疫所之組織,得比照本通則之規定,由省政府擬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但於特殊情形下,行政院衛生署得統籌兼辦省際港檢疫業務。
第十六條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