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法 (民國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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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立法於民國19年3月15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3月15日
1930年3月24日
公布於民國19年3月24日
訴願法 (民國25年立法26年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5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2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6 年 1 月 8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2 月 23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7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7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9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101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2213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1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88)台規字第 29626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9, 41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14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46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9、41 條條文;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90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46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9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6526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一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第二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縣、市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主管廳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二、不服省政府各廳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三、不服省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四、不服特別市各局之處分者,向特別市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再訴願。
  五、不服特別市政府之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之處分者,向原部、會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向主管院提起再訴願。

第三條

  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官署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

第四條

  不服不當處分者,以再訴願之決定,為最終之決定其不服違法處分之再訴願,經決定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條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訴願人不在訴願官署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前項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因事變或故障致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之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不得算入。

第六條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名:
  一、訴願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受理訴願之官署。
  六、年、月、日。
  有證據文件者,應添具繕本,再訴願者,並應附錄原訴願書及原決定書。
  多數人共同訴願時,應由訴願人選出三人以下之代表人,並提出代表委任書。

第七條

  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
  前項官署,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之次日起十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受理訴願之官署,但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官署。

第八條

  訴願經受理之官署認為不應受理時,應附理由駁回之。但僅因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令其更正。

第九條

  訴願就書面決定之。但認為必要時,得令為言詞辯論。

第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其名稱及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
  三、決定官署之首長署名、蓋印。
  四、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處分官署。

第十一條

  訴願未決定前,原處分不失其效力。但受理訴願之官署,得因必要情形,停止其執行。

第十二條

  訴願之決定,有扣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

第十三條

  官吏因違法處分,或不當處分應負刑事責任或應付懲戒者,由最終決定之官署於決定後,送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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