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民國5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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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稅條例 (民國51年) 貨物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54年5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4年(1965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54年(1965年)5月21日
公布於民國54年5月21日
貨物稅條例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1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 1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21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4、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3, 4, 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6.總統修正公布第 3、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 4, 12, 13, 14, 15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6 日公布7.總統修正公布第 3、4、12、13、14、15條條文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2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41 年 5 月 16 日公布8.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9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7 月 10 日公布9.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1 日 修正第3, 4, 7條
中華民國 47 年 7 月 12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3、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54 年 5 月 21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23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 月 9 日公布14.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5 日 修正第4, 5, 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7 月 26 日公布15.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88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5 月 29 日公布17. 總統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5089 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27 日公布19.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447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0. 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5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臺七十九財字第12769號函核定除第 1~12 條已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34, 35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21.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修正刪除第 34、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7, 10條
修正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22.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7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章章名、第 7、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 13至15, 17, 18, 32, 37條
刪除第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3.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57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3~15、17、18、32、37 條條文;並刪除第5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修正第 3 條、第 13 條至 15 條、第 17 條、第18 條及第 3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7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公布24.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999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修正第12, 3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25.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139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7 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財字第 073658 號令發布本次修正條文第 12 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4, 6至8, 12, 20, 3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2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2250號令修正公布第 4、6~8、12、20、3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2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2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7 日公布2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4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增訂第12之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2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3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2之3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5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增訂第12之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3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7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刪除第12之2, 33條
修正第2, 12, 17, 23, 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3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2、17、23、36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2、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增訂第12之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6 日公布3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111號令增訂公布第 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之5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3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59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2之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3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3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增訂第9之1, 12之6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布3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591號令增訂公布第 9-1、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39.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增訂第11之1條
修正第12之6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公布40.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6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公布41.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1388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7 日 修正第2, 4, 11之1, 12之5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公布42.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8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11-1、1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第12之6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3.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11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1之1, 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公布44.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1、31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所載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

第二條

  貨物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所屬稅務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完稅價格:指
   (一)已課貨物稅貨物,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後之淨價,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二)由國省公營及實驗機關標售之木材,在其標售價格中,減除應納稅款,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後之淨價。
   (三)洋酒、啤酒、油氣類、飲料品,由市場批發價格中,減除其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暨其容器成本價格後之淨價。
   (四)新製貨物與新稅貨物。未經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
  二、原納稅款之數:指已課貨物稅貨物,附近市場平均批發價格內含有之原徵稅額;暨其由於市場批發價格發生波動,按原徵稅率依法定公式核計原徵稅額應予調整之數額。
  三、限價:指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政府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民生日用品加以限制之價格。
  四、議價:指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日用品,由各當地政府就民意機關同業公會或其他人民團體組織物價評議會,議定公平價格,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價格。
  五、私製貨物稅貨物:指未經報由該管稅務機關核轉登記,私製應徵貨物稅之貨物。

第四條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如左:
  一、捲菸:凡用捲菸紙捲成之紙菸,與用菸葉製成之雪茄菸、及其他洋式菸類均屬之。
  二、薰菸葉:除國產薰菸葉,由地方政府徵收外,凡國外輸入者均屬之。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類,除火酒外均屬之。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屬之。
  五、糖類:凡以甘蔗或甜菜為原料,製造之紅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塊糖、精糖均屬之。
  六、糖精:凡糖精及其他合成糖代用品均屬之。
  七、棉紗:凡以天然棉花經機器加工紡製之棉紗均屬之。
  八、麻紗:凡以天然麻類經機器加工紡製衣著用之麻紗均屬之。
  九、毛紗、毛線:凡以獸毛經機器加工紡製之毛紗、毛線均屬之。
  十、人造絲:凡機製之人造絲均屬之。
  十一、人造與合成纖維紗:凡以人造或合成纖維經機器加工紡製之紗均屬之。
  十二、混紡紗:凡以多種不同之天然或人造或合成纖維混合,經機器加工紡製之紗均屬之。
  十三、皮統、皮革:凡已硝皮統及熟皮均屬之。
  十四、塑膠:凡各種塑膠粉或粒或漿暨以塑膠粉粒或漿為主要成份之塑膠料均屬之。
  十五、橡膠車胎:凡各種車用之內胎、外胎均屬之。
  十六、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屬之。
  十七、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汽水、果子露、果子汁及其他類似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
  十八、化粧品:凡下列各類化粧用品及其類似品均屬之:
     甲類:香水、香粉、胭脂、唇膏、指甲油、指甲水、畫眉筆等。
     乙類:髮臘、髮油、髮水、髮漿、面油、面膏、面蜜、面霜等。
     丙類:花露水、爽身粉、香皂、剃鬚皂等。
  十九、木材:凡各種天然木材,除符合薪材標準者外均屬之。
  二十、電燈泡管:凡各種電燈泡、電燈管均屬之。
  二十一、紙類:凡各種機製紙張、紙板、捲菸用紙及未加工製成紙貨之紙類均屬之。
  二十二、調味粉:凡各種機製調味粉及以調味粉主要成份之調味品均屬之。
  二十三、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
  二十四、油氣類:
   甲、汽油
   乙、柴油
   丙、煤油
   丁、燃料油
   戊、天然氣
   己、壓縮天然氣
   庚、液化石油氣
  二十五、電器類:
   甲、電冰箱:凡用電力冷凍之儲藏器具,如冰箱、冰櫃、電凍箱、冰果櫥等均屬之。
   乙、電視機:凡各式電視機及人工電腦電視機等均屬之。
   丙、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
   

第五條

  貨物稅稅率如左:
  一、捲菸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薰菸葉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三、洋酒、啤酒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火柴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五、糖類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赤糖按八成徵收。
  六、糖精從價徵收百分之六十。
  七、棉紗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八、麻紗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毛紗、毛線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十、人造絲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一、人造與合成纖維紗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二、混紡紗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不含毛質纖維者,按八成徵收。
   前項混紡紗之某種主要纖維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仍按該項主要纖維稅率徵收。
  十三、皮統、皮革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十四、塑膠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十五、橡膠車胎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十六、水泥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四。
  十七、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六。但果子汁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十八、化粧品:
   甲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一百。
   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八十。
   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十九、木材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二十、電燈泡管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二十一、紙類從價徵收百分之五。
  二十二、調味粉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九。
  二十三、平板玻璃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三。
  二十四、油氣類:
   甲、汽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四十八。
   乙、柴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八。
   丙、煤油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
   丁、燃料油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戊、天然氣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己、壓縮天然氣從價徵收百分之四十八。
   庚、液化石油氣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用前列各種油類摻合變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依各種油類所佔之比例,按其稅率,分別從價課徵。
  二十五、電器類:
   甲、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乙、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丙、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第六條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其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就其由生產地附近市場每一個月平均批發價格內減除該貨物原納稅款之數,及由生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
  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平均批發價/「1+原徵稅率+(10/100)」
  凡由政府限價或議價之貨物,得以限額或議價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徵收貨物稅之貨物,為便利稽徵計,財政部得斟酌情形,採行分級徵稅,其分級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條

  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如因具有季節性等原因,查無連續一個月之市場批發價格可作核稅依據者,得按其最近批發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第八條

  新製貨物,無市場批發價格者,以及新稅貨物市場批發價格內尚未含有稅款者,均得暫以出廠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市場,查有內含原徵稅款批發價格時,再按批發價格依法計算,調整徵收。

第九條

  由國省公營及實驗機構標售之木材,得依標售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依據。

第十條

  國內產製之洋酒、啤酒、油氣類、飲料品,按扣除容器之批發淨價,作為完稅價格,依應徵稅率核計稅額徵收。

第十一條

  各種貨物稅貨物售價之調查,物品指數之編製,以及完稅價格之評定修訂等項,由財政部主管稅務機關設評價委員會辦理,其組織規程,及評價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應由財政部酌聘關係部主管人員充任評價委員。

第十二條

  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除繳納關稅外,應按照海關估價徵收貨物稅。

第十三條

  完納貨物稅之貨物,運銷國內,地方政府不得對該貨物重徵任何稅捐。

第十四條

  應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二、用作製造另一應課貨物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
  三、運銷國外者。
  四、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
  五、捐贈勞軍者。
  六、用於直接構築作戰防禦工事之水泥及木材。
  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五條

  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
  二、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納貨物稅貨物者。
  三、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
  四、在出廠運途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前項退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六條

  凡應徵貨物稅貨物,國內出產者,應派員駐廠駐場於貨物運出廠場時徵收。其產製廠場帳冊完備具有規模者得由商人報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派員稽核帳冊依法徵收。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第十七條

  完稅或免稅貨物,均應由駐廠駐場人員或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核發照證方准運銷。
  前項完稅與免稅照證之種類名稱,及其運用,由財政部於各該應稅貨物稽徵規則內訂之。

第十八條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或代客買賣應徵貨物稅之公司廠號、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物,並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私製貨物稅貨物者。
  二、以未稅貨物私運或私售者。
  三、購買未稅貨物私自加工者。
  四、運銷貨物稅貨物,並無照證,或貨物與照證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五、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以高價貨物摻夾低價或其他貨物內漏稅者。
  七、超過包裝容器之標準數量或重量漏稅者。
  八、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九、以多報少,查係漏稅者。
  十、將免稅貨物、私自銷售漏稅者。
  十一、將完稅或免稅照證,及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私自改竄,或重用者。
  十二、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
  十三、偽造完稅或免稅照證,海關代徵貨物稅繳納證,或機關與廠商印戳,用以矇混漏稅或冒領退稅者。
  十四、國外輸入之應課貨物稅貨物,於進口時,不遵規定報請完稅或免稅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出售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責令補稅,凡私製貨物稅貨物,除依本條規定沒入其貨件外,其供私製用之機器用具及原料,並得沒入之。

第十九條

  凡產製採鍊運儲銷售及代客買賣應稅貨物之公司、廠商、行棧、商人、及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一、未遵規定辦理登記者。
  二、未遵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完稅或免稅貨物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完稅照或免稅照者。
  四、廠場未遵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五、廠場對原料進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六、完稅或免稅起運之貨物,出廠時,未遵規定報請查驗,擅自運銷者。
  七、國外輸入之貨物,未遵規定報請換領貨物稅之完稅或免稅照證,擅自運銷者。
  八、將已貼舊照舊證撕揭重用,查有證據者。
  九、將舊有照證之包裝容器未經洗刷私自入廠者。
  十、抗拒檢查者。
  課徵貨物稅貨物,其國內產製廠場均係具有規模,經准稽核帳冊,報請納稅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規定。

第二十條

  依本條例應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者,由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但緝獲之違章貨物,得准交由原貨主先行補稅發售同時責令其提供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聽候處理。移送法院時,應將該項保結一併移送,俟經裁定沒入,即依該貨緝獲當時之完稅價格,追繳貨價結案。
  前項裁定,法院應於收受該管稅務稽徵機關移送文書之日起七日內為之。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或受處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

第二十一條

  商人欠繳之稅款,該管稅務稽徵機關得移送法院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二條

  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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