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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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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0年)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立法於民國92年6月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6月6日
2003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92年6月2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民國93年)

中華民國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 日公布1.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028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042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6 日公布3.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056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殘障福利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7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781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5 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法;新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11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4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條
增訂第64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6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4 日 增訂第51之1, 65之1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 51-1、6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9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09 條;除第 38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新名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80、81、107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條
增訂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 條條文;增訂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 條第 2 項及第 64 條第 3 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另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於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53, 57, 98, 99條
增訂第58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57、98、99 條條文;增訂第 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增訂第104之1條
修正第52, 59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52、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0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3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9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訂第30之2, 63之1條
修正第30之1, 50, 51, 64, 92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2、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60, 10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60、10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增訂第71之1條
修正第2, 6, 20, 30, 31, 33, 36, 53, 57, 61, 84, 99, 10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 條條文;增訂第 71-1 條條文;除第 61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0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0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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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失智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十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十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第五條

  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第六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資格、訓練及培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第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第十二條

  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研商之。

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第十四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第十六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與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

第二章 醫療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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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第十八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第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教育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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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學校)而拒絕其入學。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第二十五條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四章 促進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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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第二十七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第二十八條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三十三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三十五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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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第四十一條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第四十二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第四十三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第四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第四十六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第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第五十二條

  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第五十五條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六章 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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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第六十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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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心(院)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第六十七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六十八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六十九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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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第七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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