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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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59年)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69年12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2月2日 198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17日 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7202 號令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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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编辑]第一條
- 本通則依水利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 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四條
- 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编辑]第五條
-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省(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六條
- 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
- 二、省(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七條
- 農田水利會之籌備,依左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 一、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省(市)主管機關輔導之。
- 二、省(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或聘請地方熱心水利事業人士,組織籌備機構。
第八條
- 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劃書、概算書暨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層報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九條
- 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省(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
- 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員代表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编辑]第十條
-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 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條
- 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 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三條
- 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编辑]第十四條
-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 四、其他受益人。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十五條
-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享之權利,暨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 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各該農田水利會,應報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依法辦理。
- 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申請補償,如有異議,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 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第十七條
-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國民小學畢業,曾任水利會基層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或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而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均有會員代表候選之資格:
-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曾犯內亂、外患或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四、曾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刑期未滿者。
- 五、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 六、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任職者。
第十八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組織章程與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二、議決工作計劃。
- 三、議決預算。
- 四、審核決算。
- 五、議決借債及捐助事項。
- 六、議決會長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 七、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 八、聽取會長工作報告。
-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 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議決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
- 本條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十九條
-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並對外代表該會。
-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會員中具有第二十條各款資格之一者,由省(市)主管機關遴選二人至三人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罷免時,亦由會員代表大會投票決定之。
第二十條
- 會員年滿三十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六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 五、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總幹事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二十一條
- 會長因故出缺時,由省(市)主管機關派員代理其職務,並應即依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但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得不補選。
第二十二條
-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會員代表及會長之選舉、罷免、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及其議事程序,以及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均由省(市)主管機關分別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三條
- 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第五章 經費
[编辑]第二十四條
-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 一、會費收入。
- 二、事業收入。
- 三、財務收入。
- 四、政府補助收入。
- 五、捐款及贈予收入。
-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條
-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溉灌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二十七條
-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二十八條
-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二十九條
-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條
- 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三十一條
-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修、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准主管機關,不得動用。
第三十二條
- 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省(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三十三條
-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 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编辑]第三十五條
- 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事宜,在省(市)責成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在縣責成縣建設局(科)執行之;其監督、輔導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監督、輔導經費,由省水利局(市工務局或建設局)、縣建設局(科),分別編列年度預算,依法動用。
第三十六條
- 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省(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七條
-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
-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第三十八條
-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 會長、會員代表及各級員工有前項行為之一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記過、撤職、撤銷資格或解僱之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编辑]第三十九條
-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得設立省(市)聯合機構,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條
- 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四十一條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