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民國20年)
外观
銀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2月28日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3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0年3月28日 |
廢止,銀行法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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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營左列業務之一者為銀行:
- 一、收受存款及放款。
- 二、票據貼現。
- 三、匯兌或押匯。
- 營前項業務之一而不稱銀行者,視同銀行。
第二條
- 銀行應為公司組織,非經財政部核准,不得設立。
第三條
- 凡創辦銀行者,應先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
- 一、銀行名稱。
- 二、組織。
- 三、總行所在地。
- 四、資本總額。
- 五、營業範圍。
- 六、存立年限。
- 七、創辦人之姓名、住所。
- 如係招股設立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訂立招股章程,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得招募資本。
第四條
- 銀行經核准並登設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得通知實業部撤銷其登記。但有正當事由時,銀行得呈請延展。
第五條
- 股份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五十萬元。
- 無限公司組織之銀行,其資本至少須達二十萬元。
- 前二項規定之資本,在商業簡單地方,得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減。但第一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二十五萬元以下,第二項所規定者,至少不得在五萬元以下。
- 銀行之資本,不得以金錢外之財產抵充。
-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應負所認股額加倍之責任。
第六條
- 凡經核准登記之銀行,應俟資本全數認足並收足總額二分之一時,分別備具左列各件,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經認為確實,由財政部發給銀行營業證書後,方得開始營業。
- 一、出資人姓名、住所清冊。
- 二、出資人已交未交資本數目清冊。
- 三、各職員姓名、住所清冊。
- 四、所在地銀行公會或商會之保結。
- 五、證書費。
- 如係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添具左列各件:
- 一、出資人詳細經歷。
- 二、出資人財產證明書。
- 如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銀行,除遵照第一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各件:
- 一、創立會決議錄。
- 二、監察人或檢查員報告書。
第七條
- 銀行未收之資本,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三年內收齊,呈請財政部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驗資具證後備案。
- 如於前項所定期限內未經收齊,應減少認足資本或增加實收資本,使認足資本與實收資本相等。
第八條
- 銀行之股票,應為記名式。
第九條
- 銀行除左列附屬業務外,不得兼營他業。
- 一、買賣生金銀及有價證券。
- 二、代募公債及公司債。
- 三、倉庫業。
- 四、保管貴重物品。
- 五、代理收付款項。
第十條
- 銀行不得為商店或他銀行、他公司之股東,其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出資入股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退出之,逾期不退出者,應按入股之數核減其資本總額。
第十一條
- 銀行不得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 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額動產外,不得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 因清償債務,受領之本銀行股票,應於四個月內處分,受領之不動產,應於一年內處分。
第十二條
- 銀行放款收受他銀行之股票為抵押品時,不得超過該銀行股票總額百分之一。如對該銀行另有放款,其所放款額連同上項受押般票數額合計,不得超過本銀行實收資本及公積金百分之十。
第十三條
- 非營銀行業務之公司,不得用表明其為銀行之文字。
第十四條
- 無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應於其出資總額外,照實收資本繳納百分之二十現金為保證金,存儲中央銀行。
- 前項保證金,在實收資本總額超過五十萬圓以上時,其超過之部份得按百分之十繳納,以達到三十萬圓為限。
- 前二項之保證金,非呈請財政部核准,不得提取。
第十五條
- 前條保證金,如經財政部核准,得按市價扣足,用國家債券或財政部認可之債券抵充全部或一部。
- 保證金為維持該銀行信用起見,得由財政部處分之。
第十六條
- 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於每屆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十分之一為公積金。但公積金已達資本總額一倍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 銀行營業年度,為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第十八條
- 每營業年度終,銀行應造具營業報告書,呈報財政部查核,並依財政部所定表式,造具左列表冊公告之。
- 一、資產負債表。
- 二、損益計算書。
- 如係有限責任組織之銀行,除遵照前項辦理外,並應添具左列表冊,登載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
- 一、公積金及股息。
- 二、紅利分派之議案。
第十九條
- 銀行公布認足資本之總數時,應同時公布實收資本之總數。
第二十條
- 銀行營業時間,自上午九時起至十二時止,下午一時起至四時止。但因營業上之必要,得延長之。
第二十一條
- 銀行休息日,以星期日、法定紀念日、營業地之例假日及銀行結賬日為限。但每營業年度之結賬日不得過三日。
- 除前項規定外,如因不得已事故須臨時休息者,應即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准公告。
第二十二條
- 財政部得隨時命令銀行報告營業情形及提出文書賬簿。
第二十三條
- 財政部得於必要情形,派員或委託所在地主管官署檢查銀行之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
第二十四條
- 銀行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經財政部檢查後,認為難於繼續經營時,得命令於一定期間內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或改選重要職員,並為保護公眾之權利起見,得令其停止營業或扣押其財產及為其他必要處分。
第二十五條
- 檢查員應於檢查終了十五日內,將檢查情形呈報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報財政部查核。
- 檢查員對於前項報告內容,應嚴守秘密違者依法懲處。
第二十六條
- 銀行於左列情事,須得財政部之核准。
- 一、變更名稱。
- 二、變更組織。
- 三、合併。
- 四、增減資本。
- 五、設置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
- 六、變更總分支行及其他營業所在地。
- 七、分行以外之營業機關改為分行。
第二十七條
- 銀行增加資本時,其應行呈請驗資程序,準用第六條之規定。但非收足資本全額後,不得增加資本。
第二十八條
- 銀行減少資本時,應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減資數額、減資方法及資產負債表,登報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
- 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信託業務。
- 本法施行前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非經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繼續其業務。
第三十條
- 銀行經營信託業務之資本,不得以銀行之資本與法定公積金抵充。
第三十一條
- 銀行收受之信託資金應分別保存,不得與銀行其他資產混合,非因特別事故預得委託人之同意者,不得以信託資金轉託他銀行或他公司。
第三十二條
- 經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對其受託之事務,除向委託人收取相當之報酬外,不得再從信託上取得不正當之利益,並不得為有損受益人利益之行為。
第三十三條
- 同一區域內之銀行,得共同辦理左列各款事項。但須受財政部之指導或監督。
- 一、增進金融業之公共利益。
- 二、矯正金融業上之弊害。
- 三、辦理票據交換所及徵信所。
- 四、協助預防或救濟市面之恐慌。
- 五、其他關於金融業之公共事項。
第三十四條
- 銀行對於任何個人或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及公積金百分之十。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超過部份之債務,有各種實業上之穩當票據為擔保者。
- 二、超過部份之債務,附有確實且易於處分之擔保品者。
第三十五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而未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
第三十六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呈經財政部核准之銀行,其已設之分支行及辦事處或代理處未經核准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補請核准,逾期不呈請者,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
第三十七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資本總額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不依第五條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 本法施行前業已開始營業之銀行,其額定或認足而未收齊之資本,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收齊之。
-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 本法施行前兼營非本法所許業務之銀行,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仍得繼續其業務。
第四十條
- 非公司而經營第一條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變更為公司之組織。
第四十一條
- 銀行改營他業,其存款債務尚未清償以前,財政部得令扣押其財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因合併而由非銀行之商號承受銀行之存款及債務時,亦同。
-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 銀行清算時,其清償債務依左列之次序:
- 一、銀行發行兌換券者,其兌換券。
- 二、有儲蓄存款者,其儲蓄存款。
- 三、一千元未滿之存款。
- 四、一千元以上之存款。
第四十三條
- 銀行如因破產或其他事故停業或解散時,除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外,應即開具事由,呈請財政部或呈由所在地主管官署轉請財政部核准後,方生效力。
- 銀行停止支付時,除詳具事由,呈請所在地主管官署核辦外,應即在總分行所在地報紙公告之,併呈請財政部查核。
第四十四條
- 銀行解散時,應將營業證書繳呈所在地主管官署轉送財政部註銷。
第四十五條
- 銀行違反法令或其行為有害公益時,財政部得令停止其業務,撤換其職員或撤銷其營業證書。
- 銀行於撤銷營業證書時解散之。
第四十六條
- 凡銀行未經財政部核准擅自開業者,財政部得令其停業,並處以五千元以下一千元以上之罰金。
第四十七條
- 銀行之重要職員如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得處以一年以下之徒刑,並千元以下之罰金。
- 一、於營業報告中,為不實之紀載或為虛偽之公告或以其他方法,欺矇官署及公眾時。
- 二、於檢查時隱蔽文書、賬簿或為不實之陳述或以其他方法妨礙檢查時。
第四十八條
- 銀行有左列行為之一時,處其重要職員十元以上千元以下之罰金。
- 一、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
- 二、怠於為本法規定之呈報或公告時。
第四十九條
- 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所稱之重要職員,指經理人、獨資之商業主、合夥之合夥人、無限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股份兩合公司中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與監察人及分支行辦事處或代理處之代表人。
第五十條
- 特種銀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