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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特種考試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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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時期特種考試暫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7年10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10月21日
1938年10月28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0月28日

中華民國 27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8 日 廢止10條
中華民國 82 年 4 月 21 日公布

第一條

  非常時期舉辦特種考試,除縣長考試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第二條

  特種考試,由考試院依事實上之需要,隨時舉行之。

第三條

  特種考試之分類、分科考試科目及應考資格,由考試院定之。但相當於高等考試者之應考資格,依考試法第七條之規定。

第四條

  特種考試,得分初試及再試,其初試、再試並得各分若干試,由考試院依考試類別定之。

第五條

  舉行特種考試,得不設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由考試院派員辦理考試事宜。其相當於普通考試者,得委託各該任用機關辦理之。

第六條

  考試院派員或委託各該任用機關辦理特種考試時,得由考試院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第七條

  非常時期舉行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得準用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並得不設試務處。

第八條

  本條例未經規定事項,適用考試法典試法監試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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