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66年7月18日关于修改宪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元老院法令
外观
← | 1861年2月2日关于修改宪法第42条元老院法令 | 更改憲法及特就其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元老院決定書 作者:法兰西第二帝国参议院 1866年7月18日 |
1867年3月14日关于修改宪法第26条的元老院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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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编辑]憲法、除以元老院所裁定之法式爲討論之外。不得於他之官局討論之以更改憲法或釋明憲法爲目的之願書。非經元老院五局中有三局以上允許爲該願書可以取調者。不得提出於元老院之大會議。
第二條
[编辑]凡用刻期刊行之書及貼附之書或用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勅書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紙幅之尺寸不刻期而刊行之書以謗議憲法或更改憲法為目的、而刊行及再刊之論文皆禁之。
以更改憲法或釋明憲法為目的之願書除登記於所提出之元老院會議之槪要書之外。不得公刊之。
背此條規則者。有應處五百佛郎至一萬佛郎罰金之罪
第三條
[编辑]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憲法第四十條。更改之如左。
審查法律案委員所採用之法律議案之更改書議長應送致之參議官。
其委員或參議官不採用之更改書議院因詳愼細思而更令審查之故。應送還其委員。
若委員不申告可從其更改書而改議案。或參議官不採用委員所申告之更改書之時。則應將其議案之原本議之。
第四條
[编辑]千八百五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憲法第四十一條所定議院通常會議之時問以三月爲限之規則。茲廢之。但應以皇帝之勅命。宣告會議終止。
議員應受之官俸。不論會期長短。每一通常會議。一萬二千五百佛郎。
臨時會議。應循千八百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元老院決定書第十四條所記。定其官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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