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 18265-2000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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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Operation conditions and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enterprises handling dangerous chemicals business
GB 18265-2000

2000年12月5日
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前言[编辑]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为规范危险化学品的流通秩序和安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从业人员素质、经营条件、储运条件、安全管理和经营许可证等方面提出了要求。

本标准的附录A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国内贸易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商业协会归口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商业协会、天津裕华经济贸易总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泰来、焦根强、关德兴、董益林、王文灿、何友林。

正文[编辑]

1 范围[编辑]

本标准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条件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交易和配送的任何经营企业。

2 引用标准[编辑]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90-19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12463-1990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GB 13690-1992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 15603-1995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

GB/T 175519.1-1998 化学品安装资料表 第1部分 内容和项目顺序

GB 17914-1999 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 17915-1999 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 17916-1999 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

GB J16-19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A 58-1993 剧毒物品名表

3 定义[编辑]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危险化学品 dangerous chemical GB 13690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分为八类:

a) 爆炸品;

b)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c) 易燃液体;

d)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e)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f) 毒害品;

g) 放射性物品;

h) 腐蚀品。

3.2 剧毒物品 hypertoxic

GA 58中列入的物品。

3.3 禁忌物料 incinpatible inaterals

化学性质相抵触来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GB 15603-1995中3.4]。

3.4 隔离储存 segregated storage

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区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一定的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储存方式[GB 15603-1995 中 3.1]。

3.5 隔开储存 cut-off storage

在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区域内,用隔板或墙,将禁忌物料分开的储存方式[BG 15603-1995中 3.2]。

3.6 分离储存 detached storage

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所有的外部区域内的储存方式[GB 15603-1995 中3.3]

4 从业人员技术要求[编辑]

4.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理应经过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4.2 企业业务经营人员应经国家授权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能上岗。

4.3 经营剧毒物品企业的人员,除满足4.1、4.2要求外,还应经过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部门的专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5 经营条件[编辑]

5.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应坐落在交通便利、便于疏散处。

5.2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的建筑物应符合GB J16的要求。

5.3 从事危险化学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具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批准的专用危险品仓库(自有或租用)。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放在业务经营场所。

5.4 零售业务只许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5.4.1 零售业管的店面应与繁华商业区或居住人口稠密区保持500m以上距离。

5.4.2 零售业务的店面经营面积(不含库房)应不小于60m2,其店面内不得设有生活设施。

5.4.3 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只许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存放总质量不得超过1t。

5.4.4 零售业管的店面内危险化学品的摆放应布局合理,禁忌物料不能混放。综合性商场(含建材市场)所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应有专柜存放。

5.4.5 零售业务的店面内显著位置应设有“禁止明火”等警示标志。

5.4.6 零售业务的店面内应放置有效的消防、急求安全设施。

5.4.7 零售业务的店面与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库房(或罩棚)应有实墙相隔。单一品种存放量不能超过500kg,总质量不能超过2t。

5.4.8 零售店面备货库房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与禁忌分别采用隔离储存或隔开储存或分离储存等不同方式进行储存。

5.4.9 零售业务的店面备货库房应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5.4.10 经营易燃易爆品的企业,应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易燃易爆品消防安全经营许可证。

5.4.11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向供货方索取并向用户提供GB/T 17519.1-1998第5章SDS的内容和一般形式所规定的16个项目的有关信息。

6 储运条件[编辑]

6.1 仓储

6.1.1 地点设置

a) 危险化学品仓库按其使用性质和经营规模分为三种类型:大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大于9000m2);中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m2~9000m2之间);小型仓库(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m2);

b) 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选址在远离市区和居民区的当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和河流下游的地域;

c) 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应与周围公共建筑物、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工矿企业等距离至少保持1000m;

d) 大中型危险化学品仓库内应设库区和生活区,两区之间应有2m以上的实体围墙,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5m,并应满足围墙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离要求;

e) 大型仓库应符合本标准5.4.7、5.4.8、5.4.9的规定;

f)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向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消防部门申领消防安全储存许可证。

6.1.2 建筑结构

a) 危险化学品的库房建筑应符合GB J16-1987第4章的要求;

b) 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建筑屋架应根据所存危险化学品的类别和危险等级采用木结构、钢结构或装配式钢筋混凝土结构。砌砖墙、石墙、混凝土墙及钢筋混凝土墙;

c) 库房门应为钛门或木质外包铁皮,采用外开式。设置高侧窗(剧毒物品仓库的窗房应加高铁护栏);

d) 毒害性、腐蚀性危险化学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易燃易爆性危险化学品库房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三级。爆炸品应储存于一级轻顶耐火建筑内,低、中闪点液体、一级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类应储存于一级耐火建筑的库房内。

6.1.3 储存管理

a) 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符合GB 15603、GB 17901、GB 17915、GB 17916的规定;

b) 入库的危险化学品应符合产品标准,收货保管员应严格按GB190的规定验收内外标志、包装、容器等,并做到账、货、卡相符;

c)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根据其化学性质分区、分类、分库储存,禁忌物料不能混存。灭火方法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能同库储存(见附录A);

d) 库存危险化学品应保持相应的垛距、墙距、柱距。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8m,垛与墙、柱的间距不小0.3m。主要通道的宽度不于小1.8m;

e) 危险化学品仓库的保管员应经过岗前和定期培训,持证上岗,做到一日两检,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存在质量变质、包装破损、渗漏等问题应及时通知货主或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解决;

f)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有专职或兼职的危险化学品养护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技术养护、管理和监测工作;

g) 各类危险化学品均应按其性质储存在适宜的温湿度内。

6.2 运输

6.2.1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应专车专用,并有明显标志。

6.2.2 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包装应牢固。各类危险化学品包装应符合GB 12463的规定。

6.2.3 运输剧毒物品时,应持有公安部门签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应有专人押运,防止被盗、丢失现象。

6.2.4 互为禁忌物料不能装在同一车、船内运输。

6.2.5 易燃、易爆品不能装在铁帮、铁底车、船内运输。

6.2.6 易燃液体闪点在28℃以下的,气温高于28℃时应在夜间运输。

6.2.7 禁止无闪人员搭乘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和其他运输工具。

6.2.8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船应有消防安全设施。

6.3 安全保证

6.3.1 安全设施

a)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根据经营规模的大小设置、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有消防水池、消防管网和消防栓等消防水源设施。大型危险物品仓库应设有专职消防队,并配有消防车。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放物品和杂物。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有专人管理,负责检查、保养、更新和添置,确保完好有效。对于各种消防设施、器材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b)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有避雷设施,并每年至少检测一次,使之安全有效;

c) 对于易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库房,应使用密闭的防护措施,有爆炸危险的库房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剧毒物品的库房还应安装机械通风排毒设备;

d)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设有消防、治安报警装置。有供对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6.3.2 安全组织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设有安全保卫组织。危险化学品仓库应有专职或义务消防、警卫队伍。无论专职还是义务消防、警卫队伍,都应制定灭火预案并经常进行消防演练。

6.3.3 安全制度

a) 危险化学品仓库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逐级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b) 进入危险化学品库区的机动车辆应安装防火罩。机动车装卸货物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c) 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应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应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

d) 对剧毒物品的管理应执行“五双”制度,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

e)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6.3.4 安全操作

a) 装卸毒害品人员应具有操作毒品一般知识。操作时轻拿轻放,不得碰撞、倒置,防止包装破损,商品外溢。

作业人员应佩带手套和相应的防毒口罩或面具,穿防护服。

作业中不得饮食,不得用手擦嘴、脸、眼睛。每次作业完毕,应及时用肥皂(或专用洗涤剂)洗净面部、手部,用清水漱口,防护用具应及时清洗,集中存放。

b) 装卸易燃易爆品人员应穿工作服,带手套、口罩等必需的防护用具,操作中轻搬轻放、防止摩擦和撞击。

各项操作不得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作业现场应远离热源和火源。

装卸易燃液体须穿防静电工作服。禁止穿带钉鞋。大桶不得在水泥地面滚动。

桶装各种氧化剂不得在水泥地面滚动。

c) 装卸腐蚀人员应穿工作服、戴护目镜、胶皮手套、胶皮围裙等必需的防护用具。

操作时,应轻搬轻放,严禁背负肩扛,防止磨擦震动和撞击。

不能使用沾染异物和能产生火花机具,作业现场须远离热源和火源。

d) 各类危险化学品分装、改装、开箱(桶)检查等应在库房外进行。

e) 在操作各类危险化学品时,企业应在经营店面和仓库,针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准备相应的急救药品和制定急救预案。

7 废弃物处理[编辑]

7.1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区域内堆积可燃性废弃物。

7.2 泄漏或渗漏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迅速转移至安全区域。

7.3 按危险化学品特性,用化学的或物理的方法处理废弃物品,不得任意抛弃,防止污染水源或环境。

8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编辑]

8.1 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8.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国家授权的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8.3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符合本标准第4、5、6、7章的要求,并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营业执照。

附录[编辑]

附录A[编辑]

(标准的附录)

常用危险化学品诸存禁忌物配存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名称 配存顺号
危险化学品 爆炸品 点火器材 1 1
起爆器材 2 × 2
炸药及爆炸性药品(不同品名的不得在同一库内配存) 3 × × 3
其他爆炸品 4 × × 4
氧化剂 有人氧化剂 5 × × × × 5
亚硝酸盐、亚氯酸盐、次亚氯酸盐 6 × 6
其他无机氧化剂[1] 7 × × 7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剧毒(液氯与液氨不能在一军内配存) 8 × × × × × × 8
易燃 9 × × × 9
助燃(氧及氧空钢瓶不得与油脂在同一库内配存) 10 × × 10
不燃 11 × × 11
自燃物品 一级 12 × × × × × × × 12
二级 13 × × × 13
遇水燃烧物品(不得与含水液体货物在同一库内配存) 14 × × × × 14
易燃液体 15 × × × × × × × × 15
易燃固体(H发孔剂不可与酸性腐蚀物品及有毒和易燃酯类危险货物配存) 16 × × × × × × 16
毒害品 氰化物 17 17
其他毒害品 18 18
腐蚀物品 酸性腐蚀物品 19 × × × × × × 19
过氧化氢 20 × × × × 20
硝酸、发烟硝酸、硫酸、发烟硫酸、氯黄酸 21 × × × × × [2] × × × × × 21
其他酸性腐蚀物品 22 × × × 22
碱性及其他腐蚀物品 生石灰、漂白粉 23 × 23
其他(无水肼、水合肼、氨水不得与氧化剂配存) 24 × 24

1 无配存符号表示可以配存。
2 △表示可以配存,堆放时至少隔离2m。
3 ×表示不可以配存。
4 有注释时按注释规定办理。
  1. 无机氧化剂不得与松软的粉状可燃物(如煤粉、焦粉、碳黑、糖、淀粉、锯末等)配存。
  2. 除硝酸盐(如硝酸钠、硝酸钾、硝酸铵等)与硝酸、发烟硝酸可以配存外,其他情况均不得配存。

本作品来自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 根据《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但《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也指出“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 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侵权盗版案件中标准类出版物有关著作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国版发函〔2020〕1号):“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 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故所有参考相关国际标准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其版权参照对应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执行。
  • 此外,1989年4月1日颁布实施、2018年3月6日废止的《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据此,在1989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被纳入指令性文件且具有行政强制力的国家标准,是具有强制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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