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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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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最高法院寻求意见,而最高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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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