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7/1960
外观
← | 第十六A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一章:公民权之获得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12月1日—1963年7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十八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60 · 1957 |
遵循第十八条,任何已满十八岁、在独立日时居留于联邦之人士,有权遵循附件二之规定向联邦政府提出申请,以登记成为公民,只要他让联邦政府满意——
- (a)他在该申请日期前的十二年内已经在联邦居留,其居留时间累计不少于八年;
- (b)他有意在联邦永久居留;
- (c)他行为良好;及
- (d)除独立日后一年内申请且申请者在申请日期之年龄已满四十五岁者外,他拥有基本的马来语知识。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原文中的“登记机关”及“该机关”字句改为“联邦政府”。——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及(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