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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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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甲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三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57
  • 第一款 基于本联邦在共和联邦内之地位,任何本联邦公民皆可依其公民权享有与其他共和联邦国家公民共有之共和联邦公民权。
  • 第二款 除非联邦政府另有规定,任何现存法律皆悉适用于非共和联邦公民之爱尔兰共和国公民,如同适用于一般共和联邦公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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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文未曾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