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9/196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三十八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三章:行政机构
第三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至今
第四十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57
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在原文中增加“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字句。——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3节,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