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9/1957
外观
← | 第八十八条 |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九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九十条 |
修正版本:总览 · 2001 · 1984 · 198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任何州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即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都可以按照该法律继续保留,直到该州立法机构颁布法规另行规定为止,而有关法规——
- (a)获得立法议会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且票数达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以及
- (b)获得国会两院的决议批准,且该决议获得各议院全体议员中的大多数通过,而票数达该议院出席投票议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款 任何目前未根据现存法律成为马来保留地的某州土地,且尚未发展或耕种者,可以根据该法律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条件为:
- (a)如果该州任何土地根据本款宣布成为马来保留地,则该州尚未发展或耕种的土地应有同等的面积获允许公开转让;且
- (b)目前该州根据本款宣布为马来保留地的土地总面积,在任何时刻均不得超过该州依(a)项允许公开转让的土地总面积。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任何州的政府都可以根据现存法律宣布下列土地为马来保留地——
- (a)由该政府通过协议为该目的获得的任何土地;
- (b)由土地拥有人提出申请、且获得每位相关权益拥有人同意的任何其他土地。
- (c)当有任何土地不再是马来保留地时,其他同类且未超过其面积的土地。
- 第四款 本条任何内容均不得授权,将任何当时由非马来人拥有、占有或享有任何相关权益的土地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第五款 在不侵害第三款的情况下,任何州政府皆可依法获取土地来安置马来人或其他社群,并为此目的建立信托管理。
- 第六款 本条所谓“马来保留地”是指保留转让给马来人或该州当地土著的土地;“马来人”包括了任何依其居住地所在的州法律、在土地保留事务中被视为马来人的人。
- 第七款 无论本宪法其他规定如何,本条都应当生效; 但是(在不侵害任何其他规定的情况下)除了依本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以外,无任何土地可继续保留或宣布为马来保留地。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