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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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35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5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36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0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98 頁

相關法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5 條 ( 19.03.17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十七年六月九日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已因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新勞資爭議處理法公布而廢止,依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調解成立者,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勞動協約,仲裁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或勞動協約,凡契約或勞動協約已成立者,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至工會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僅稱非經過調解仲裁程序後不得宣言罷工,是其認為必須經過者,僅係調解仲裁之程序,並非限於契約或勞動協約已成,故兩者之間,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