氣象法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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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法
立法於民國73年4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73年(1984年)4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3年4月30日
總統(73)華總(一)義字 2172 號令
氣象法 (民國92年)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24 日 制定36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30 日公布1.總統(73)華總(一)義字 21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2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8, 19, 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19、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21之1至21之3條
修正第2, 27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7 條條文;增訂第 21-1~21-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编辑]

第一條

  為加強氣象業務,健全測報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氣象:指大氣諸現象。
  二、氣象業務:指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資料蒐集與研判結果之發布。
  三、觀測:指對氣象及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察及測定。
  四、觀測坪:指裝置地面氣象觀測儀器之室外一定場所。
  五、預報:指根據觀測之結果所為預期報告。
  六、警報:指預期可能發生氣象災害而發出之警告。
  七、專用氣象觀測站:指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於適當處所裝置氣象儀器,從事定時氣象觀測,專供目的事業應用或本身學術研究需要所設立之氣象觀測設施。
  八、氣象儀器:指氣象業務觀測所使用器具。

第三條

  全國氣象業務,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管理。

第四條

  中央氣象局,為設立氣象機構,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

第五條

  為促進國際間氣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氣象機構簽訂氣象合作協定或交換氣象資料。

第六條

  中央氣象局,因機關、團體、學校、個人研究或應用需要,得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資料,並得接受委託提供氣象專業服務。

第七條

  為提高氣象從業人員素質,中央氣象局得委託機關、學校訓練氣象人才。

第八條

  中央氣象局,為適應氣象業務需要,得委託機關、團體、學校、個人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
  中央氣象局或其他機關、團體、學校、個人進行氣象改造者,應先報交通部核准,並派員監督。

第九條

  中央氣象局,為促進氣象業務發展,並提供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發生事實之鑑定,得報請交通部邀請專家、學者舉行諮詢會議。

第二章 觀測[编辑]

第十條

  中央氣象局,得於全國重要地區選擇適當地點,依法設立氣象測報機構,以利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測報。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學校、個人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應檢附有關文件,送請中央氣象局登記,發給登記證後,方得從事氣象觀測。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設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條

  專用氣象觀測站,定期停止觀測業務時,應即向中央氣象局報備;變更氣象觀測站處所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結束觀測業務時,應於三十日內繳回原領登記證。

第十三條

  專用氣象觀測站之觀測資料,除依設立目的自用外,應依交通部規定送中央氣象局。
  前項資料,非經中央氣象局許可,不得對外發布。但依其設置目的通知有關單位、發表學術研究性之報告或著作,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全國各氣象測報機構及專用氣象觀測站,由交通部統一編訂站號,分配使用,並通告國內外氣象機構。

第十五條

  依船舶法令規定裝置無線電設備之船舶,應依交通部規定裝置氣象儀器。
  前項船舶航行於經交通部規定之區域時,應依該部規定,將氣象觀測資料及時提供中央氣象局指定之氣象收聽機構。

第十六條

  經過中華民國飛航情報區之中外民用航空器,應按國際民航標準程序及交通部規定,向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其飛行途中之氣象觀測資料。

第十七條

  中央氣象局,對前二條規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氣象觀測人員,得予技術指導。

第十八條

  觀測坪、高空探測器、氣象雷達站或氣象衛星站周圍之土地,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劃定一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限制建築。其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人員,為執行觀測業務,必須進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並出示證明文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須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者,並應預先通知現住人。

第二十條

  在地面或海上從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觀測,遇有障礙物時,中央氣象局得預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拆除之。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依前二條規定進入土地或拆除障礙物所致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

第三章 預報及警報[编辑]

第二十二條

  全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布。但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因軍事需求所發布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報、警報之統一發布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中央氣象局,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新聞傳播機構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應即查明更正。

第二十四條

  國際商港管理機關,應設立風訊信號臺,並按規定懸掛國際暴風信號;國內商港管理機構或各級漁業團體,應設置風訊信號臺或標幟桿,並按規定懸掛颱風警報及海上強風特報信號。

第四章 儀器校驗[编辑]

第二十五條

  專用氣象觀測站,裝置左列各類基本氣象儀器,應申請中央氣象局統一校驗,發給合格證明書後,方得使用:
  一、氣壓類。
  二、溫度類。
  三、濕度類。
  四、降水類。
  五、風向類。
  六、風速類。
  七、日照類。

第二十六條

  中央氣象局,對於基本氣象儀器,得施行定期或不定期校驗。其校驗辦法,由交通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编辑]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受中央氣象局委託擔任特定事項之研究,具有績效者,由中央氣象局報請交通部獎勵或表揚。

第二十八條

  擅自占用、損壞或移動氣象觀測用地或設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為者,除涉及刑責依法移送偵辦外,中央氣象局或專用氣象觀測站,應通知行為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未經登記設立專用氣象觀測站者,由中央氣象局通知其補辦登記,仍不辦理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拆除。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情節重大者,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改正或停止作業:
  一、不使用統一編訂站號者。
  二、使用校驗不合格儀器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據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發布命令者。

第三十二條

  本法所定處罰,由中央氣象局為之,其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编辑]

第三十三條

  軍事建制之氣象機構,除第十四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涉及國際事務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規程、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採用發布施行。

第三十五條

  中央氣象局,依本法提供氣象資料、儀器校驗、氣象專業服務或發給證照,得徵收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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