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法 (民国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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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法
立法于民国73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73年(1984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73年4月30日
总统(73)华总(一)义字 2172 号令
气象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24 日 制定36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30 日公布1.总统(73)华总(一)义字 2172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18, 19, 2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8、19、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21之1至21之3条
修正第2, 2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09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7 条条文;增订第 21-1~2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业务,健全测报制度,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气象:指大气诸现象。
  二、气象业务:指从事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观测、资料搜集与研判结果之发布。
  三、观测:指对气象及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观察及测定。
  四、观测坪:指装置地面气象观测仪器之室外一定场所。
  五、预报:指根据观测之结果所为预期报告。
  六、警报:指预期可能发生气象灾害而发出之警告。
  七、专用气象观测站:指机关、团体、学校、个人于适当处所装置气象仪器,从事定时气象观测,专供目的事业应用或本身学术研究需要所设立之气象观测设施。
  八、气象仪器:指气象业务观测所使用器具。

第三条

  全国气象业务,由交通部中央气象局管理。

第四条

  中央气象局,为设立气象机构,得依土地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或拨用公有土地。

第五条

  为促进国际间气象合作,交通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气象机构签订气象合作协定或交换气象资料。

第六条

  中央气象局,因机关、团体、学校、个人研究或应用需要,得提供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资料,并得接受委托提供气象专业服务。

第七条

  为提高气象从业人员素质,中央气象局得委托机关、学校训练气象人才。

第八条

  中央气象局,为适应气象业务需要,得委托机关、团体、学校、个人担任特定事项之研究。
  中央气象局或其他机关、团体、学校、个人进行气象改造者,应先报交通部核准,并派员监督。

第九条

  中央气象局,为促进气象业务发展,并提供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发生事实之鉴定,得报请交通部邀请专家、学者举行谘询会议。

第二章 观测[编辑]

第十条

  中央气象局,得于全国重要地区选择适当地点,依法设立气象测报机构,以利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测报。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学校、个人设立专用气象观测站,应检附有关文件,送请中央气象局登记,发给登记证后,方得从事气象观测。
  专用气象观测站之设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二条

  专用气象观测站,定期停止观测业务时,应即向中央气象局报备;变更气象观测站处所时,应办理变更登记;结束观测业务时,应于三十日内缴回原领登记证。

第十三条

  专用气象观测站之观测资料,除依设立目的自用外,应依交通部规定送中央气象局。
  前项资料,非经中央气象局许可,不得对外发布。但依其设置目的通知有关单位、发表学术研究性之报告或著作,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全国各气象测报机构及专用气象观测站,由交通部统一编订站号,分配使用,并通告国内外气象机构。

第十五条

  依船舶法令规定装置无线电设备之船舶,应依交通部规定装置气象仪器。
  前项船舶航行于经交通部规定之区域时,应依该部规定,将气象观测资料及时提供中央气象局指定之气象收听机构。

第十六条

  经过中华民国飞航情报区之中外民用航空器,应按国际民航标准程序及交通部规定,向民用航空气象机构,提供其飞行途中之气象观测资料。

第十七条

  中央气象局,对前二条规定之船舶及航空器气象观测人员,得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观测坪、高空探测器、气象雷达站或气象卫星站周围之土地,得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划定一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限制建筑。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从事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观测人员,为执行观测业务,必须进入私有或公有之土地或水面时,应会同当地村(里)长并出示证明文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其须进入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者,并应预先通知现住人。

第二十条

  在地面或海上从事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观测,遇有障碍物时,中央气象局得预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拆除之。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条

  依前二条规定进入土地或拆除障碍物所致之损失,应予相当补偿。

第三章 预报及警报[编辑]

第二十二条

  全国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预报或警报,由中央气象局统一发布。但军事建制之气象机构,因军事需求所发布者,不在此限。
  前项预报、警报之统一发布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条

  中央气象局,发布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预报或警报,新闻传播机构均应适时据实广为传播;如有错误,应即查明更正。

第二十四条

  国际商港管理机关,应设立风讯信号台,并按规定悬挂国际暴风信号;国内商港管理机构或各级渔业团体,应设置风讯信号台或标帜杆,并按规定悬挂台风警报及海上强风特报信号。

第四章 仪器校验[编辑]

第二十五条

  专用气象观测站,装置左列各类基本气象仪器,应申请中央气象局统一校验,发给合格证明书后,方得使用:
  一、气压类。
  二、温度类。
  三、湿度类。
  四、降水类。
  五、风向类。
  六、风速类。
  七、日照类。

第二十六条

  中央气象局,对于基本气象仪器,得施行定期或不定期校验。其校验办法,由交通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五章 奖励及处罚[编辑]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受中央气象局委托担任特定事项之研究,具有绩效者,由中央气象局报请交通部奖励或表扬。

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损坏或移动气象观测用地或设施或有妨害其效用之行为者,除涉及刑责依法移送侦办外,中央气象局或专用气象观测站,应通知行为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之预报或警报者。处负责人或行为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设立专用气象观测站者,由中央气象局通知其补办登记,仍不办理者,应予警告,情节重大者,处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勒令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警告,情节重大者,处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
  一、不使用统一编订站号者。
  二、使用校验不合格仪器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者。
  四、违反依据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发布命令者。

第三十二条

  本法所定处罚,由中央气象局为之,其罚锾经通知而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三条

  军事建制之气象机构,除第十四条规定外,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定规则、规程、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序,采用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中央气象局,依本法提供气象资料、仪器校验、气象专业服务或发给证照,得征收费用,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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