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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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法施行細則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404605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 本細則依溫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溫泉水權登記,指對於溫泉之水依水利法規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並發給水權狀者。
第三條
  • 溫泉水權狀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依水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水權狀應記載事項。
    • 二、引水地點屬溫泉區者,加註所屬溫泉區。
    • 三、引用水源,加註溫泉水。
第四條
  •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人工方式施作工作物或改變自然景觀之行為。
第五條
第六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公共管線,指由溫泉取供事業提出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
  • 前項公共管線之核准及管理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條例管理之。
第七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第八條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七年之緩衝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止。
第九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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