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Criminal Verdict of Chiang Meng Hin and Sou Ka Hou.pdf/48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中,理應及已有充份條件知悉或意識到彼等的聚集以表達訴求的行為已屬違反集會及示威法的非法集會及示威,但彼等仍為達致己意及目的,存有明顯不顧違法及會產生相關法律後果的主觀故意,故此,即使兩名嫌犯在有關警長經過多次警告中的最後一次警告後分別約三十秒及三秒已開始轉身離開擲紙飛機的位置,但根據上述的分析,彼等早已實現了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行為,那怕有關非法集會及示威的時間相對其他個案可能短暫一點亦然。

其實,從證人乙應予取信的部份證言可以得知,兩名嫌犯及在場參與集會示威的人士不顧警方的警誡而繼續在有關地點集會及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特首官邸內的目的,是因為彼等欲在最接近特首/行政長官所身處的地方向行政長官表達有關訴求,讓行政長官的耳朵能夠近距離聽到彼等的訴求,且該證人更自認為有自由以這種方式作出表達。事實上,本法院認為,這正正反映出兩名嫌犯的有關行為的目的及意思與第一嫌犯當初向民政總署預告在很接近特首官邸的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進行集會以表達相同訴求的想法根本從沒有分別,做法也基本上是如出一徹的。這明顯顯示出,第一嫌犯當初的有關集會預告不獲民政總署管委會主席容許後,兩名嫌犯便轉變所謂“方法”,藉以在白帳篷位置已結束集會之名,但又繼續呼籲有關在場人士可跟隨他們一樣的方法,在結束白帳篷位置的集會後前往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遞交傳單和請願信,並在西望洋山特首官邸附近在沒有依法預告的情況下集會,向在場人士及記者繼續表達相同的訴求[1](效果尤如彼等依法容許在西望洋花園的公共地方集會一樣),

  1. 關於討論第2/93/M號法律的立法會全體會議(1993年3月25日)摘錄提到:預先通知不是自發性集會的必要要件,但如有一個示威的預先召集,即使是“我們從這到那”這類性質,這都是不接受的,因此,只要有一點跡象顯示有人召集集會,準備示威,已不具自發性(…)當示威須經召集,或隨之而集會,則不具自發性,即受到法律規定的條件約束,法律不得因自發性的“花言巧語”而被騙,當大家知道示威已經安排,所謂“自發性”實際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