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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警方已對彼等明確指出了有關聚集屬非法集會,知會了彼等的行為已屬違法的情況下,兩名嫌犯仍然堅持彼等當初要近距離表達訴求的想法,並繼續落實彼等已預設的做法,繼續非法集會或聚集,置違法情況於不顧,直至完成了彼等已預想及欲作出的有關做法(將載有訴求的傳單摺成紙飛機擲進禮賓府內)後才願意離開。

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這體現出兩名嫌犯實際上並非真的如彼等所說依法行事及服從了警員的正當命令而立即離開現場,否則,有關警長也不必一而再、再而三作出有關勸喻及告誡。況且,依照上述的分析,其實在有關警長尚未發出有關警告之時,兩名嫌犯的行為已屬非法集會或聚集,只不過在警長善意地多次發出有關告誡命令後,兩名嫌犯仍繼續有關非法集會或聚集時,可以讓我們更能體現彼等的主觀故意及有關程度。

最後,即使退一步來說,假使兩名嫌犯在關地點聚集最初之時,認為彼等的行為不屬違法及非法集會,但有關警長也已明確向彼等發出他們的行為屬非法集會的警告及告誡,面對當時情況,作為一般常人,也理應及完全具備條件知悉彼等當時的行為已有可能屬於違法及屬非法集會,即當時有關行為存在屬於違法的風險。事實上,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也承認當時的確存在這違法或非法集會的風險的,雖則其亦同時表示其確信當時沒有違法,但實際上其本人或與第一嫌犯根本都沒有任何確實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及知識去排除這種風險的存在,且當時發出有關告誡的是一位對集會遊行示威執勤具有不少經驗的執法當局的警長,故第二嫌犯承認“存在違法風險”其實是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的,其又同時確信“行為沒有違法”之說則顯然是“自相矛盾”、有違常理和邏輯的。由此可見,假使兩名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