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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6日,被告何超明下令檢察長辦公室製作第688/GAG/Pro/2008號建議書以購買2台公車,當中包括一輛牌子為“奧迪”的白色公務車輛,車牌為MD-0X-XX,並向交通事務局申請,除了無須懸掛法定公務車輛車牌之外,更得隨時交替懸掛編號為MN-XX-XX之一般私家車輛車牌。(見主卷第4冊第767頁至第778頁)

174.

之後,被告何超明命令表面上由其司機麥克寧駕駛及管理上述車輛,但是,該車輛實際上由王顯娣作私人用途使用。

175.

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19日期間,王顯娣得以使用上述公車;同時,被告何超明更命令其司機麥克寧或莫志成在上班或非上班時間內,以公車接載王顯娣前往澳門各處,尤其[地址(2)]附近、八佰伴一帶、關閘口岸等地點處理私事,甚至載送王顯娣跟被告何超明一起過關出境,前往王顯娣位於[地址(3)]之住所。

176.

被告何超明借口以機密理由為王顯娣作掩飾,令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尤其是人事財政廳負責管理公共財政的人員誤信王顯娣身負秘密任務,以為其薪酬、津貼 (包括住宿、日津貼)、出差開銷、電話通訊、交通車輛等均屬公務所需,導致檢察長辦公室作出上述金錢支付,令王顯娣從中獲得不正當利益。

177.

被告何超明利用其檢察長職務的固有權力,明顯違法地親自或透過黎建恩命令及指示檢察長辦公室人員製作相關建議書、合同文件等手續及程序,令檢察長辦公室支付了王顯娣的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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