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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至少從2006年之前起,被告何超明決定利用其檢察長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以“教員休息室”為掩飾,利用檢察長辦公室公帑租下位於獲多利大廈16樓A座、B座、W座及X座,以便供其作私人用途。(見主卷第28冊第7336頁至第7406頁;附件1第47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155頁;附件36)

179.

為著掩飾上述所謂的“教員休息室”的存在,在被告何超明刻意指示下,該處門口無放置或設置任何可以識別為檢察院辦公範圍的招牌、指示牌、符號或標記,令一般人甚至在同一樓層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職員都無法知道該處的性質及用途。(附件1.1第48頁至第49頁)

180.

同時,被告何超明指派林伊娜負責實質管理檢察長辦公室租下的獲多利大廈16樓全層單位,尤其不容許在該樓層以外工作的檢察長辦公室人員、司機等前往該處送遞文件,亦不容許該樓層的辦事處的電話內線外傳,並將該樓層的工作無端列為保密性質等一般性措施,以確保上述“教員休息室”的存在鮮為人知及使其真正用途不為人知,甚至具體下令不准曾進入該處進行電腦維修的辦公室人員向外洩露該處的存在。

181.

然而,在被告何超明的知悉下,設於該層S座半個單位、T座半個單位、U座及V座約三分之一之單位、以被告何超明為首的犯罪集團所操控的公司職員卻能不時進入該所謂“教員休息室”負責清潔及擺放零食。(見附件43.2第438頁至第439頁及扣押品D20;附件43.5第1409頁至第1416頁及扣押品K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