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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6),但當中的澳門幣46,738.70元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08頁至第7815頁)

319.

2006年3月20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20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二月廿二日機票及二月廿二日至廿五日酒店住宿(新加坡)”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32,476.5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80頁至第7783 頁)

320.

「M&G PR CO. LTD.」於同年5月11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438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407),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16 頁至第7822 頁)

321.

2006年5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19/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三月十六至十九日住宿酒店及商務機票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48,632.7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84頁至第7788頁)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