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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 PR CO. LTD.」於同年6月12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729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625),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23頁至第7831頁)

323.

2006年5月15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320/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四月廿日至廿五日住宿酒店及商務機票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50,762.5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89頁至第7793頁)

324.

「M&G PR CO. LTD.」於同年6月12日,以上述發票名義收下由檢察長辦公室支付的編號為MG764730之支票(付款單據編號為0626),但實際上卻是用作支付被告何超明及其家屬前往荷蘭、德國及北歐四國進行私人旅遊活動以及被告何超明前往丹麥哥本哈根參與國際檢察官年會其中一部份的費用餘款。(見主卷第30冊第7832頁至第7840頁)

325.

2006年7月6日,在被告何超明親自或透過黎建恩的事先授意或命令下,陳家輝製作第499/GAG/Pro/2006號建議書,並以1張由「M&G PR CO. LTD.」以“五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六日機票及酒店住宿費用”名義而開出的發票,金額為澳門幣45,627.20元;但事實上,檢察院並無任何人員作出過有關消費。(見主卷第30冊第7794頁至第77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