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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

七、 舉一反三,任何一個選民即使本身非為廉署人員或執法人員,倘處於該兩位證人的相同情況,被動地得悉有人涉嫌觸犯賄選罪、繼而向廉署舉報之,此種舉措也不會導致所得知的犯罪資料成為禁用證據。

八、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九、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十、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原審庭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相關解釋合符常理,兩名嫌犯實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試圖推翻原審的事實審結果。

十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就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指的賄選罪罪狀用了下列表述方式:親自或透過他人提供、承諾提供或給予公共或私人職位、其他物品或利益者,以使自然人或法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處一至八年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