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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倘有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往返投票地點的免費交通接送服務,而在提供此種服務或承諾提供此種服務時,絲毫沒有透過此種服務的給予或此種服務的給予的承諾、去使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則無從犯下《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定的賄選罪,即使此種免費服務對選民來說確是一種利益或好處亦然。

十三、 免費膳食或餐飲對受惠者而言,也是一種好處或利益。倘有人親自或透過他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免費餐飲,而在提供或承諾提供此種餐飲時,絲毫沒有透過此種利益的給予或此種利益的給予的承諾、去使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那亦無從觸犯上指賄選罪。

十四、 在立法會選舉競選活動期內單純致電聯絡選民、以請求選民投票予某一參選組別或參選人的「拉票」舉措,祇要並無涉及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選民提供或承諾提供任何好處或利益、以使被接觸的選民按某意向作出投票或不投票的行為,當然亦不會觸犯上述賄選罪。

十五、 從《立法會選舉法》第170條第1款第5項所描述的賄選罪狀來看,此罪並非結果犯,而是純粹行為犯,因為此罪是否既遂,並不取決於任何結果的產生,亦即罪狀本身並無要求產生某一結果才可入罪。此罪狀內所指的承諾行為,一經作出(而不管被承諾的情事嗣後會否兌現),便即時完全符合罪狀所指的承諾行為。

十六、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兩名嫌犯所實施的行為確實已完全符合他們被起訴的賄選罪罪狀的下列(足以使他們入罪的)基本構成要件:親自承諾提供利益,以使自然人按某意向作出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