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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此,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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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鑑定報告的內容;嫌犯在案中未有任何悔過的表現,反映其從之前的實際徒刑當中(嫌犯在其前科案件中因破解澳門通,為他人非法增值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未有汲取足夠的教訓,沒有重回正途,反而在獲得假釋及確定自由後,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甲)所觸犯的:

- 一項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判處 2 年 9 個月的徒刑;

- 一項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 1 年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71 條的規定,訂罪刑幅為2年9個月的徒刑至3年9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