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Macau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ase No. CR2-18-0140-PCC.pdf/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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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來確定,而不是以推斷的方式便可以認定行為人屬不可歸責者,且不可歸責狀態也屬於一種辯方反證的手段,鑑定過程中也必須嫌犯的配合);因此,在未有鑑定證據證實嫌犯為不可歸責者,且辯方也未能提出進一步的證據支持嫌犯處於不可歸責的狀態,便應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視嫌犯為具有刑事歸責能力之人。

事實上,儘管是患有精神或情緒病的人士,也不一定符合刑法所規定之不可歸責的狀態,在此情況下,這些非處於刑事不可歸責的患者,也需要如常人般接受刑法的處罰。正如本案的鑑定人表示,嫌犯所患有的燥鬱症並不是經常病發,且該症在病發時不影響嫌犯的自主能力,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且具有判斷其行為不法性之能力。

綜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利用其公開的社交網站以具暴力性的文字和語言多次公然煽動他人破壞、變更及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和社會制度;嫌犯還利用其公開的社交網站公然慫恿他人不法使用受法律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甲基苯丙胺);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因此,嫌犯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9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慫恿他人不法使用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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