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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就嫌犯甲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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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根據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罰金逹不到刑罰之目的。故此,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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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庭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法庭決定將嫌犯的上述刑罰暫緩一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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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決定: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完全成立,判處如下:

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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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處嫌犯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taxa de justiça)及訴訟費用(custas),並須繳付澳門幣兩千元之辯護律師費(honorários em MOP$2000,00)及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contribuição ao Cofre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MOP$500,00)(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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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