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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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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故意在醫學觀察期間,不遵守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擅自離開指定的醫學觀察地點,並招呼友人到房間,對公共衛生安全造成危害,雖然未能證明嫌犯清楚知道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到刑事處罰,但由於命令上已經清楚寫明,該錯誤完全係可譴責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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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案發的情節,嫌犯來自十分高危地方,嫌犯卻不仔細閱讀內容,法庭認為不應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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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新冠肺炎的傳染性非常高,為廣泛預防犯罪,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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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