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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2項規定:

如按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對下列者,處以下刑罰:

(一)拒絕填寫第十條第二款(一)項所指的特定申報書者,或為逃避本法律所定措施,申報虛假資料者,又或拒絕接受該款(三)項所指的醫學檢查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不遵守第十四條第一款(二)或(三)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一)、(二)或(五)至(九)項所定措施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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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

一、對感染、懷疑感染傳染病的人或有受到傳染病感染危險的人,衛生當局可採取下列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的傳播:

(一)在指定的時間及地點接受醫學觀察或醫學檢查;

(二)限制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又或為進行某種活動或從事某種職業設定條件;

(三)按下條規定進行強制隔離。

二、命令採取上款所定措施的決定應以書面方式作出,並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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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16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