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State Council Gazette - 1992 - Issue 14.pdf/2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此页尚未校对

游行、示威的。 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认为需要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 线的,应当在许可决定书中写明。 在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地点、经过的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 治安灾害事故,尚在进行抢险救灾,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 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事项变更 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 自接到不许可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 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公安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将《集会游 行示威复议决定书》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同时将副本送作出原决定的主管 公安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公安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 执行。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公安机关的通知前,撤 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办理撤回手续。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公安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 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前 到原受理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 第十六条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 示威的,其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时,必须同时递交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 织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七条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 序,保障集会的顺利举行。 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公安机关许可举行 游行、示威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时还 - 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