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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UN Treaty Series - vol 14.pdf/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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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

Nations Unies — Recueil des Traités


第十九
效力之發
第七十八

除依第三章之規定外,所有國家均得簽署或接受本組織法。

第七十九

(一)國家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爲本組織法簽訂國:

(甲)無條件接受之簽署;

(乙)須經批准手續始生效力之簽署;

(丙)接受。

(二)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十

本組織法自聯合國二十六個會員國依照第七十九條規定成爲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一

本組織法如經無條件接受簽署或單純接受,即由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爲必要之登記。

第八十二

聯合國秘書長將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組織法各簽訂國,並將其他國家成爲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爲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組織法,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州紐約市。並以五種正式文字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於聯合國之檔庫。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與各國政府。

No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