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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8
第七十一條
本組織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得采適當辦法,俾與非政府國際組織會商合作,如經有關國家同意,並得與一國內之政府或非政府組織會商合作。
第七十二條
任何其他國際組織或機關,其宗旨及工作均在本組織範圍內者,本組織得依國際協約或經與各該組織之主管當局訂立彼此同意之辦法,承受該組織或機關之某項職務,資源及義務。此項國際協約或辦法之訂立,須有衛生大會三分之二同意票。
第十七章
修改
第七十三條
秘書長至遲應於衛生大會開始審查六個月前將組織法修正案全文分別送交會員國。修正案經衛生大會以三分之二之會員國同意票制定,三分之二會員國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對所有會員國發生效力。
第十八章
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組織法之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第七十五條
除當事國另有協議解決方法外,應依國際法院規約之法規,因解釋或適用本組織法而起之爭端或問題提交國際法院。
第七十六條
本組織得經聯合國大會之許可,或依照本組織與聯合國所訂協約規定之許可,就本組織主管事項之法律問題,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第七十七條
遇因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而須開庭審訊時,秘書長得代表本組織出庭。秘書長應擬具出庭申述原案及辯論對本問題各種意見之辦法。
No.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