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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 Treaty Series

1947



時,則締約此方保留停止或取消締約彼方指定之航空組織行使在本協定附件中所規定之權利。

第八條

本協定應送交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或其接替組織登記。

第九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雙方航空官廳間應進行經常之協商,並在本協定及其附件所在原則及所在條款之補助辦法之遵守方面,藉此保持密切之合作。

(二)如締約任何一方認爲宜於修正本協定附件之條款。得請由締約雙方航空官廳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自請求之日起六十日之間內開始,如此項官廳同意附件之修正時,則此項修正應俟雙方經由外交途徑換文證實後始發生效力。

第十條

除本協定或其附件中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間如有關於本協定或其附件之解釋或適用上之任何爭執,而不能經由協商予以解決者,應交由國際民用航空臨時組織臨時理事會(依一千九百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所簽訂之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第三條第六款(八)之規定)或其接替組織提出諮詢報告書,但如締約雙方同意將爭執交基於締約雙方協議所派組之公斷法庭及其他之人或機關解決者,不在此限。締約雙方擔任遵守此項公斷裁定。

第十一條

由締約雙方所接收之普遍多邊航空公約如已發生效力,本協定應予修正,俾與此項公約之規定相符合。

第十二條

除在文義上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及其附件所載左列用語意義如左:

No.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