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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 12 月 31 日,被告甲與庚一起前往香港銀行(3)有限公司,以甲丁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的外幣儲蓄帳戶、港幣儲蓄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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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庚授權被告甲及其妻子癸管理上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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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丁在銀行(3)有限公司的上述帳戶的聯絡地址為庚在香港所設的郵箱“ PO BOX n.º XXXX, Central, Hong Kong ",聯 絡 電 話 為(XXX)XXXXXXX(即被告甲的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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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年 1 月 3 日,被告甲與庚一起前往香港銀行(4)地址(3)分行,以甲丁的名義開設帳號分別為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的外匯寶帳戶及港幣儲蓄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