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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7月28日第11/2003號法律第 28 條應被宣佈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也應宣佈其違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其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基於這些理由,法院應拒絶予以適用。對罪行利益的沒收只可以適用於那些具體的、證明來自於實施犯罪的財產,在此方面事宜上,不能有非法來源的推定或證據倒置。

第十一、被告之職業生涯並非開始於1999年12月20日,被告已擁有相當的財產,這來自其本身和家庭成員的之前的職業活動,這些財產的合法性在此並沒有被質疑。因此,所有這些財產不可以受到本案影響,否則構成對被告財產權利的隨意、無理和非法侵犯,而這已隨著對其現有財產的扣押而出現了,這必然觸及了合法來源的財產。

第十二、所有那些其非法性來源並沒有在法庭上充分顯示出現的財產應返還予它們的合法所有人,從所有那些登載於被告多次收益申報中的載於本案卷宗內的財產開始,儘管對其合法來源證據不存疑問,但被不合理地扣押了,還有那些登載於起訴書內的在2003年(起訴書內所提到的推斷被告非法活動開始的時間)前已取得的財產或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