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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1. 我們認定下列事實(維持起訴批示中的條文編號):
1
被告甲於1987年6月19日至1999年9月1日期間,先後出任前……部長及……辦公室主任。
2
1999年12月20日至2006年12月6日期間,被告甲擔任……。
3
根據經第25/2001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15/2000號行政命令及第 6/2005號行政命令的規定,被告甲在擔任……。
4
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設發展辦公室及能源業發展辦公室均隷屬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