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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4日,被告甲要求庚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 之支票上背書,支票上合共15,000,000.00港元的金額遂被存入甲丁在香港的銀行(3)有限公司開設的帳號為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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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5日,乙應被告甲的要求,在上述號碼分別為 XXXXXX、XXXXXX及XXXXXX之支票上背書,並存入香港銀行(4)帳號為XXX-XXX-X-XXXXXX-X的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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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19日,廉政公署人員在辛丁搜出一份寫著“通利國際向通利借款"的借款表,摘要欄上載明“TT 辛丙 Land 交際",借出款載明“30,939,040—";此外,亦搜出辛丁在銀行(17)的支票簿存根,在號碼為XXXXXXX的支票存根上載有“通利國際借款 30,000,000",而在此頁背面載有“ 1/2/06 T.T 辛丙 LAND –30,930,000—--TT 手續費 –9,040—"的記錄。